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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981号

马德堂与马瑞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德堂,马瑞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堂,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有海,德州市陵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瑞长。

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德堂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同住一村。原告无妻无子女,独自一人生活,被告在该村担任村支部书记。2015年3月30日,原告因伤在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医院进行过三次影像检查,被诊断为头颅正侧位片未见明显异常。建议短期随访。肝、右肾未见异常。怀疑右前5-7肋骨骨折。同日,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被告所受伤为:多处肋骨骨折。同年4月18日,原告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胸膜肥厚。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同年7月11日,原告又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被诊断为:结合病史,符合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同年9月7日,原告又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两次CT检查,被诊断为:结合病史,符合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L4椎体滑脱。同年9月16日,原告再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进行CR检查,被诊断为:1、右肺上叶高密度影,考虑为陈旧性结核。2、右侧第5-7L肋骨折。经建议必要时CT检查。当日,原告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被诊断为:1、L5椎体滑脱:2、腰椎退行性改变。3、骶尾骨未见明显异常。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3年3月29日,该村修建广场,原告的门口有一堆柴火碍事,被告叫原告清理,原告不同意清理。之后被告就拉着原告到了原告的院子里,把院门关上,然后拿砖殴打原告,将原告肋骨打断。当时没有外人在场。第二天(即3月30日)早上,原告拨打了“12345”市长热线电话之后,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边临镇派出所三名民警到了原告的家,带着原告在陵城区边临镇医院拍片做了检查。之后原告又陆续做了几次检查。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而边临镇派出所之后对该案没有做任何处理。因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想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边临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边临镇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了原告放弃追究被告马瑞长刑事责任的证明。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殴打致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审法院到边临镇派出所调阅相关卷宗材料,被口头告知因被告否认殴打原告,派出所没有进行立案侦查。庭审中,被告否认殴打原告,但明确表示由于原告系孤寡老人,生活比较困难,从亲情角度出发自愿给予原告5000元的经济帮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殴打致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给予原告5000元的经济帮助,与法律并不相悖,对其个人意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马德堂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马瑞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德堂经济帮助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马德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致使上诉人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上诉人多处肋骨骨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上诉人支付。后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诉人被鉴定为轻伤二级。一审法院到陵城区边临镇派出所调取相关案件材料,边临镇派出所出具了上诉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刑事责任的证明。上述事实及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所有的损失给予赔偿。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否认殴打上诉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是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5000元,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瑞长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因为双方是亲属关系,被上诉人自愿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已是对上诉人的照顾。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马德堂提交了马德元的书面证明,其证明内容为:“马瑞昌与马德堂打仗一事,当时没有在现场,干活收工后,看见马德堂在大街倒着起不来,我找到马瑞昌的小叔,叫他手机,给马瑞昌打的电话,马瑞昌说在陵县办事,我说快回来把你大爷弄家云,这样不好看,当晚未回来,事后未见面,我也给双方调解过,未解决。”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受伤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马德堂受伤后,虽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但其后撤案,公安机关没有作出认定上诉人马德堂受伤系被上诉人马瑞长所致的结论,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马瑞长为本案的侵权人。马德元其没在现场的书面证言,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马德堂受伤与被上诉人马瑞长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马德堂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明的前提下,上诉人马德堂主张其受伤与被上诉人马瑞长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

审判员  宋兆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