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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960号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96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贾冀君,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冀君、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五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带着我的孩子嫁过来的。婚前我们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我与被告经常不沟通,被告也不发表意见,我们经常冷战。自2016年大年初二直到现在,我在娘家住。现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带回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

被告刘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2015年腊月,我与原告沟通正常,并不像原告说的不参与沟通。2016年正月初二原告的孩子生病了,给孩子看完病之后,原告要求回娘家,我就把原告送回去了。正月初五,原告让我带着钱去医院看孩子,当晚我就去了。大约两、三天后,我把我的工资卡给原告了,里面大约有2000元。正月初四,我去岳父岳母家正常走亲戚;初五,去了原告姐姐家走亲戚;初八、初九晚上下了班,我也去岳母家看王某和孩子。因此,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五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2016年正月初二,因原告的孩子生病,原告带孩子看病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应更加成熟,对待彼此的感情应更加珍惜。婚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纠纷在所难免,对待出现的问题,双方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妥善的处理,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而不应草率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