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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121号

贾正苗与杜承标、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正苗,杜承标,王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21号

原告:贾正苗,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杜承标,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王永红,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贾正苗与被告杜承标、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正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承标、王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正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一拖再拖。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4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杜承标、王永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贾正苗、杜承标合伙按揭购买斗山挖掘机和韩宇破碎器,价值905000元,首付181000元,余款分三年还清。后贾正苗退出合伙,其占有的合伙份额折价12万元。因杜承标无现金给付,遂其以借款形式向贾正苗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1%。2010年3月17日,杜承标向贾正苗出具一张本金1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同日,还出具了一张欠利息17400元的《欠条》。2011年3月17日,杜承标向贾正苗出具一张本金1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同日,还出具了一张欠利息31800元的《欠条》。2012年3月17日,杜承标向贾正苗出具一张本金1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同日,还出具了一张欠利息46200元的《欠条》。2013年8月17日,杜承标将此前所欠贾正苗本金和利息合并出具一张金额为194400元的总《借条》,并约定利息1%。庭审中,原告主动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1998年7月10日,杜承标与王永红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杜承标与王永红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2010年3月17日本金《借条》、利息《欠条》各一张,2011年3月17日本金《借条》、利息《欠条》各一张,2012年3月17日本金《借条》、利息《欠条》各一张,2013年8月17日《借条》一张,杜承标与王永红结婚证明、离婚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没有约定履行时间的,债权人随时有权主张债权。本案系退伙份额折价后转为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2013年8月17日,双方当事人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要求以194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债务产生于杜承标、王永红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永红应当与杜承标共同承担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承标、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正苗借款本金194400元,并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被告杜承标、王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遵忠

审 判 员  赵志亮

人民陪审员  王发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玉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