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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财保51号

陈庆峰与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庆峰,彭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财保51号

申请人:陈庆峰,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法定代理人:魏立霞,女,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

申请人:彭明,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申请人陈庆峰与被申请人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彭明转移财产,申请人陈庆峰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彭明驾驶的鲁C592**号轿车一辆及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彭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魏立霞提供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庆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魏立霞提供的担保房产(房产证号:09-00401**);

二、查封被申请人彭明驾驶的鲁C592**号轿车一辆(保全价值2万元)及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彭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石 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