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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002号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002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12号举办结婚仪式,××××年××月12号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三个孩子均在被告处生活。结婚十多年,被告在外打工,家里农活不干,不给家里钱,我经常借钱花,靠打零工挣钱。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曾动手打我。2016年正月初三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回过被告家。现我与被告已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要求女儿刘某、刘某丙随我生活,儿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前几年挣的钱我习惯自己拿着,没有出去乱花。自从我打工不稳定,挣钱不多,我们感情开始不好,我可以想办法回家,挽回我们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2号举行结婚仪式,××××年××月12号办理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三个孩子均在被告处生活。2016年正月初三原告回到娘家,后一直未回被告处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之久,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应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出现纠纷,对待出现的问题,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的处理,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而不应草率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