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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620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兴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爱华编织有限公司、林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兴盛化工有限公司,晋江爱华编织有限公司,林宝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620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兴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小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爱华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宝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林宝玲,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兴盛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兴盛公司)与被告晋江爱华编织有限公司(下称爱华公司)、林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合议庭成员工作调整,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华公司、林宝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诉称,爱华公司多次向其购买脱水,2010年12月8日结欠货款859270元,至起诉前尚欠150000元。爱华公司系林宝玲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宝玲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爱华公司立即偿付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林宝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爱华公司、林宝玲未作答辩。原告兴盛公司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爱华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爱华公司为被告林宝玲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欠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爱华公司确认截止2010年12月8日结欠原告货款859270元。

本院认为,被告爱华公司、林宝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爱华公司、林宝玲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纠纷,被告林宝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港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爱华公司系林宝玲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爱华公司向原告购买胶水,2010年12月8日结欠货款859270元,后还款709270元,现尚欠1500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爱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爱华公司予以接收并结欠货款,可见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爱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偿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爱华公司系被告林宝玲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被告林宝玲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爱华公司、林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爱华编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兴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宝玲对被告晋江爱华编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晋江爱华编织有限公司、林宝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兴盛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晋江爱华编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宝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阳

审 判 员  许珊妹

人民陪审员  林康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