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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161号

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与宝丽恒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丽恒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丽恒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火炬路11号。法定代表人曲凤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工业园经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纪鹏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宝丽恒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1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受理鹏飞公司诉宝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宝丽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于2014年在宝丽公司所在地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请甲方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即排除了司法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鹏飞公司撤诉或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不撤诉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经审查,鹏飞公司与宝丽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议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请甲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其约定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没有约定按照法定确定管辖。因案涉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鹏飞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宝丽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宝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宝丽公司负担。宝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曾于2014年在上诉人所在地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请甲方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在被上诉人行政区域内有南京仲裁委员会,故合同所约定的“甲方仲裁委员会”应为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确定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委员会解决合同履行争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且在双方所选择的甲方所在地江苏省内存在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一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其本案应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鹏飞公司与宝丽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合同只约定供方与需方,未约定甲方与乙方,故该约定内容不明确,应视为双方未约定管辖,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本案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鹏飞公司,故鹏飞公司所在地的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宝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

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

审判员  窦晓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