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153号
原告: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闫岩。
委托代理人:郑荣根、李为斌,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宝义。
委托代理人:吴胜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丽君,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德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荣根、李为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胜军、姜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银行卡收单”业务合作,即被告将4台P**机交于原告处,供原告客户消费刷单使用,被告通过后台处理POS机的交易数据,在刷卡次日将交易资金清算给原告。之后双方合作顺利,但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该期间发生37笔交易资金合计2066400元,被告未按约清算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412623.7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165377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POS签购单37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发生交��37笔,合计金额为2066400元;2、支付转账查询、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412623.75元;3、变更登记情况及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名称由“浙江金岩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所使用的公司印章情况。
被告答辩称:针对本案原告所提交的POS签购单,其中涉及原告与被告间的交易款项经结算为1612623.75元,该款项已经结清,其余款项系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的交易也已结清,故被告不拖欠原告欠款,原告之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登记资料10页(打印件,该材料来源于被告系统平台,具体包括付临门特约商户注册登记表1页、商户信息调查表2页、照片7页),拟证明原告经杭州尚方投资管���有限公司介绍在被告处登记信息情况;2、特约商户信息变更申请表及指定结算账户授权书各2份(打印件,该材料来源于被告系统平台),拟证明原告指定结算账户变更情况;3、交易清算资金明细5份(打印件,该材料来源于被告系统平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易资金为1612623.75元的情况;4、支付转账查询,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岩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账号62×××39)支付412623.75元,于2015年1月7日向朱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区支行,账号62×××77)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向朱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区支行,账号62×××77)支付200000元;5、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禾汽车)在被告处登记资料6页(打印件,该材���来源于被告系统平台,具体包括付临门特约商户注册登记表1页、商户信息调查表2页、照片3页),拟证明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禾汽车)在被告处登记信息情况;6、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禾汽车)在被告处特约商户信息变更申请表及指定结算账户授权书各1份(打印件,该材料来源于被告系统平台),拟证明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禾汽车)指定结算账户变更情况;7、支付转账查询9页,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4日、11月13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1日、11月22日向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0.01元、9.86元、0.01元、49920元、50000元、219840元、49920元、50000元、49845.12元及被告与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交易结清的事实;8、《放款申请》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用证明,拟证明原告确认双方间涉及的交易资金为1612500元及被告已向原告结清所有款项的事实;9、闫岩及朱岚户籍登记(打印件,该材料来源于被告系统平台),拟证明闫岩与朱岚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0、指定结算账户授权书、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铺租赁合同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朱岚身份证及银行卡、被告服务平台之网络页面,拟证明原告通过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凭专用密码通过被告平台系统向被告提供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信息及结算账户变更情况的事实;11、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商铺租赁合同书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拟证明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其专用通道向被告平台系��提供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信息及结算账户情况的事实;12、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4;13、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及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台系统的明细清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7。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中商户编号为850330055110003的POS签购单系原告与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交易的记录,其余商户编号为850330059330009的POS签购单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公司章程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所显示原告的印章不一致,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仍有异议,该公司章程上的印章并非备案印章,且原告可能有多个公司印章。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中商户编号为850330059330009的POS签购单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商户编号为850330055110003的POS签购单,首先该POS签购单上未有相关银行机构印章确认,其次被告也未予以确认,原告也未能出示其他材料证明双方间发生了该6笔交易,故对商户编号为850330055110003的POS签购单,不予确认;2、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3、证据3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给予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授权,仅仅是案外人郭鹏飞系代表被告来向原告推销业务;2、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除指令结算账户为闫岩账户外,其余内容均非原告提供,证据2的内容均系案外人郭鹏飞填写;3、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仅系部分交易;4、证据4中的2014年12月1日的支付转账查询无异议,其余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5、证据5及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放款申请系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进行调查时,根据被告明确尚有20万元余款没有发放而提交的申请;8、证据9,对其中闫岩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朱岚的身份信息有异议,且闫岩与朱岚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及证据2均系打印件,对于证据1中的商户名称、商户店名、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注册经营范围、实际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名称、银行账号及证据2中的商户名称、商户全称、法定代表人、闫岩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中支行,账号62×××39)等内容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已予确认,对该部分内容本院同理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内容,因证据1及证据2非原件,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内容均在其系统中存储,庭后本院及原告至被告处对上述证据1及证据2存在形式进行核实,被告未能向本院及原告出示上述证据1及证据2原始存储其数据库中的形式,而仅向本院及原告出示另一数据库中存储的证据1及证据2的电子照片,另在核实现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胜军通知其业务创新部总经理杜佳贇到场对该POS机委托业务进行介绍,其中对于客户变更账户的情况,明确表示需要客户盖章同意并将原件寄至被告处,之后被告向本院书面确认上述纸质合同未能找到,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及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对于原告未予以确认部分,不符合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2、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POS签购单相符,其中实质内容也是一致,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确认;3、证据4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及2015年1月20日向朱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区支行,账号62×××77)支付1200000元是否产生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法律后果,在
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将予以阐述;4、证据5及证据6均系打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5、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6、证据8系原件,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实被告向原告结清诉争欠款,同样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7、证据9,经核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岩及案外人朱岚的身份真实,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闫岩与朱岚系夫妻关系。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通过案外人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飞达成“银行卡收单”业务合作,即被告将POS机交于原告处,供原告客户消费刷单使用,被告通过后台处理POS机的交易数据,在刷卡次日将交易资金清算给原告。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客户在原告处消费刷单31笔,合计金额为1612623.75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岩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中支行,账号62×××39)支付412623.75元。2015年1月7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朱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区支行,账号62×××77)支付1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朱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区支行,账号62×××77)支付2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托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郑荣根及律师李为斌至被告处调查相关事宜,并向被告出具《放款申请》,其中载明:你好,我司于2014年9月10日发生的交易正常,总金额为161.25万,还有20万余款未给予发���,请将款项放至我司法人账户(户名:闫岩,账号62×××39,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中支行),申请公司处加盖浙江金岩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印章(复印件),印章旁加盖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申请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处的注册登记信息及指定结算银行账户变更信息均系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鹏飞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供,被告对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鹏飞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供的上述信息及其中的公司印章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与实际使用商户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就“被告将POS机交于原告处,供原告客户消费刷单使用,被告通过后台处理POS机的交易数据,在刷卡次日将交易资金清算给原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形式,上述原告与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653776.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交易款项合计2066400元,对于其中商户编号为850330055110003的POS签购单,本院在证据分析部分未作认定,扣减该部分后原告与被告在上述期间交易款项扣减2014年12月1日被告支付的412623.75元款项,余款为120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及2015年1月20日向朱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区支行,账号62×××77)支付1200000元,是否产生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法律后果。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据系根据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飞通过邮件形式向其提交特约商��信息变更申请表及指定结算账户授权书,其中结算账户由闫岩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中支行,账号62×××39)变更为朱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区支行,账号62×××77),庭审中,原告明确未授权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飞办理结算账户由闫岩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中支行,账号62×××39)变更为朱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区支行,账号62×××77),被告也确认未取得原告授权杭州尚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飞办理上述变更手续的委托书,仅认为其根据郭鹏飞之前的行为及原告事后出具《放款申请》认可的行为确认郭鹏飞是有权利办理变更手续的,
本院认为郭鹏飞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付临门特约商户注册登记手续中,在郭鹏飞未提供相关授权的前提下,被告仅仅对郭鹏��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而未向原告对郭鹏飞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实质审查,存在合同审查上的不规范,特别在涉及关系原告权利重大变动的结算账户变更的办理手续上,被告在郭鹏飞未提供原告相关授权及未向原告核实的前提下将结算账户由闫岩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中支行,账号62×××39)变更为朱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区支行,账号62×××77),该变更手续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及2015年1月20日向朱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区支行,账号62×××77)支付1200000元并不能产生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放款申请》,其中并未对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及2015年1月20日向朱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区支行,账号62×××77)支付的1200000元进行确认,故
本院认为该《放款申请》不能作为被告已经清偿原告款项的凭证。通过上述阐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德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200000元;
二、驳回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4元,由���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1元,该款已交纳至本院;由上海德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2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如敢
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
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赖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