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463号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住所地隆化县。负责人冀汉林,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洁霞,北京雨仁(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911289309。委托代理人程嘉炜,系该行副行长。被告石光华,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被告姜玉伟,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被告王兰香,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以下简称承德银行隆化支行)因与被告石光华、姜玉伟、王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洁霞、程嘉炜,被告石光华、姜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石光华签订了期限3年,额度为175万元的授信协议,同日与被告姜玉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玉伟以其座落于隆化镇建设街中段存瑞中学综合楼二期一区二段幢1单元1层101号、201号房屋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额贷款债权17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石光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石光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8‰。被告王兰香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石光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78176.48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4‰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兰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被告姜玉伟所有的隆化镇建设街中段存瑞中学综合楼二期一区二段幢1单元1层101号、201号房屋实现抵押权。4、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光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偿还,要求原告留出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姜玉伟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现在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偿还,要求原告留出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王兰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授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有授信法律关系。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姜玉伟自愿为石光华与原告的债权进行担保。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姜玉伟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兰香对石光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七、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1500000元的贷款。证据八、贷款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石光华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78176.48元。证据九、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支出律师费用为45000元。被告石光华、姜玉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光华、姜玉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兰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石光华、王兰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石光华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用二被告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8日,被告石光华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750000元,使用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姜玉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玉伟以位于隆化镇建设街中段存瑞中学综合楼二期一区二段幢1单元1层101号、2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隆房权证字第201200**)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1750000元,担保期间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6日,被告石光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光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未按期偿还借款加收30%罚息,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将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给被告石光华,石光华至今未偿还此款。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0日石光华尚欠利息为178176.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石光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兰香出具承诺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石光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石光华追偿。被告姜玉伟以隆化镇建设街中段存瑞中学综合楼二期一区二段幢1单元1层101号、201号房屋为借款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对抵押物变现价值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未提供相应发票,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及发生的金额,且庭审中原告认可有部分律师费尚未支付完毕,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律师费实际发生,待支付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78176.48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月息10.4‰支付利息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
二、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对隆化镇建设街中段存瑞中学综合楼二期一区二段幢1单元1层101号、2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兰香对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9元,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附页:
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