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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行初16号

上饶县嘉丽服饰加工厂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嘉丽服饰加工厂,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市人民政府,王春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102行初16号原告上饶县嘉丽服饰加工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皂头镇饶南大市场。业主苏文强,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县应家乡吉安村山头**号,身份证号码3623211977********。委托代理人王饶飞,上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法定代表人程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益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饶市行政中心666号。法定代表人马承祖,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兰柯,上饶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顾呈坤,上饶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王春仙,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戴国彬,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饶县嘉丽服饰加工厂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春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上饶县嘉丽服饰加工厂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饶县嘉丽服饰加工厂业主苏文强及委托代理人王饶飞、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兰柯、顾呈坤、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益盛、第三人王春仙委托代理人戴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王春仙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5〕1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饶县嘉丽服饰加工厂职工王春仙于2015年1月8日下午2时15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上饶平安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近端骨折;左小腿皮肤广泛撕脱伤。经审查,认为王春仙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上饶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6年3月3日,上饶市人民政府作出饶府复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5〕1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两被告认定第三人王春仙为工伤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为“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原告公司的作息时间为早上8点到中午11点30分,中午在原告公司吃完饭休息1个小时,中午12点30分到下午5点30分为当班时间。而第三人王春仙在2015年1月8日下午未向公司请假、也不是外出公干,私自外出,属于擅自离岗。原告规定的下午上班时间是12时30分,第三人王春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月8日下午14时15分,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的上班途中的时间,在下午2点15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其次,第三人王春仙的家和经常居住地在上饶县皂头镇紫云亭村,上班路线是从上饶县皂头镇紫云亭村到皂头镇菜市场,再到原告处。而第三人王春仙在信州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班合理路线。故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第三人王春仙为工伤是错误的,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饶府复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5]1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是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业主苏文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单位上下班的工作制度,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合理上班时间。另,原告申请证人潘某(原告单位的职工)出庭作证,其陈述:单位的上下班作息时间夏天是上午7点半到11点半,下午是12点半到6点半;冬天是上午8点半到11点半,下午是12点半到5点半。中午单位提供工作餐,我是王春仙的班组长。王春仙住在上饶县皂头镇紫云亭,在大学春城买了房,但没有在那住,是租给别人住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头一天,王春仙因去收房租上班晚了一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向我询问,但将我没有说的话都记录进去,我没仔细看询问笔录就签了字。原告申请证人邱某(原告单位的职工)出庭作证,其陈述:单位的上下班作息时间是上午7点半到11点半,下午是12点半到6点半,第三人王春仙家住皂头镇紫云亭。原告申请证人沈某(原是原告厂里的职工,2016年1月底离开原告单位)出庭作证,其陈述:单位的上下班作息时间是上午7点半到11点半,下午是12点半到6点半,我是带班组长,住在田墩镇,上班时有时会在紫云村口会碰到第三人王春仙。王春仙的工资是按计件发放的。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月8日下午2时15分许,第三人王春仙上班途中,在上禹路与志敏大道交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上饶平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腓骨折、近端骨折,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之规定。2015年10月2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当日向原告邮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饶人社伤举字[2015]第360号),原告2015年10月29日签收上述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在限期举证期间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否认第三人申报的事实。2015年11月10日作出“决定书”后,分别向双方送达。因原告不服“决定书”认定向上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饶府复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书”。

二、原告述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住在信州区志敏大道,并非原告诉称的户籍地上饶县皂头镇紫云村,原告加工厂在上饶县皂头镇,从大学公馆到皂头,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在上禹路与志敏大道交接处,应为第三人前往加工厂的合理路线。

原告诉称中午上班时间为12:30时许,第三人在下午2:1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属私自外出,该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即使第三人属私自外出也是第三人违反了工厂的管理制度。第三人以上班为目的,在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路线既有合理性,又具有时间的正当性,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

二、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1、饶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线路图,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路段为第三人上下班路途合理路线;原告单位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王春仙是该厂的缝纫工,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服装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吕荣海、潘某询问笔录各1份共6页,上饶平安医院入院记录1份2页、病史简介1份1页,拟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后,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腓骨折、近端骨折;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19页,拟证明第三人住所地为上饶市信州区志敏大道大学春城。

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四、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申请表、(2015)第36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双方身份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受理履行行政举证告知义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合法、正当。

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本机关对原告就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5]1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的复议有管辖权和审理权。

二、复议程序合法。2016年1月8日,上饶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月11日进行了立案。2016年1月12日原告上饶县嘉丽服饰加工厂法人代表人苏文强签收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1月19日签收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市人社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经查明事实后,本机关于2016年3月3日作出饶府复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送达。

三、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5]1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上饶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作出工伤认定复议决定的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

二、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同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事实部分的证据。

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四、行政程序: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5]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大学春城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交电费的单据、2014年7月4日第三人丈夫缴纳的电费收据,拟证明第三人王春仙在大学春城居住。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江西银湾物理管理有限公司大学春城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不知道大学春城1幢2单元402室的业主王春仙何时入住该小区,2015年的电费及物业费及2016年的电费已交,但2016年的电费不是本人来交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上饶市人民政府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线路图、上饶平安医院的《入院记录》、病史简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其是上班的合理线路持异议,对《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对象无异议;对吕荣海、潘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对象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下班的工作制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不符合举证规则。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潘某及吕荣海的询问笔录中涉及证明第三人王春仙住在大学春城的陈述因与潘某当庭陈述相矛盾,故对询问笔录中对于第三人王春仙住在大学春城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春仙于2014年4月起在原告上饶县嘉丽服饰加工厂工作。2015年1月8日下午2时15分许,第三人王春仙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位于信州区志敏大道北侧的“大学春城”住宅小区(第三人王春仙于2011年8月在此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往工作地上饶县嘉丽服饰加工厂行驶,行至信州区上禹路与志敏大道交接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由董炳松驾驶的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刮碰,造成第三人翻车后倒地,继而腿部遭到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5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线路图、对工友吕荣海和潘某询问笔录、上饶平安医院入院记录、病史简介、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0月27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受理该工伤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饶人社工伤举字[2015]第360号)。2015年10月29日原告签收了上述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在限期举证期间,原告未提交否认工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被告认定第三人王春仙居住在大学春城,2015年1月8日下午2时15分,第三人王春仙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王春仙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送达。

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8日向上饶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2016年3月3日作出饶府复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饶人社伤字〔2015〕1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上饶市人民政府均认定大学春城住宅小区为第三人王春仙的居住地,而认定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两被告认定大学春城为第三人王春仙住所地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饶人社伤认字[2015]1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日作出饶府复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王春仙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文凯

审 判 员  张 卫

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肖美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