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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005号

刘忠臣、刘忠良、刘站君、刘占凤与谢宝林、清河镇大席棚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忠臣,刘忠良,刘站君,刘占凤,谢宝林,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臣,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良,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站君,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凤,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宝林,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邢海军,职务主任。

上诉人刘忠臣、刘忠良、刘站君、刘占凤因与被上诉人谢宝林、原审第三人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四原告提供了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上标明的四至范围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四至范围不一致,同时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某某村民委员会在发包土地时的分地方法存在不同的解释,均主张已由第三人发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侵权纠纷,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对于双方争议的土地,应根据第三人某某村民委员会进行土地发包时所依据的原则、方法进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忠臣、刘忠良、刘站君、刘占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6.00元予以退还。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忠臣、刘忠良、刘站君、刘占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认定案件性质和事实错误。

一、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事实上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

二、上诉人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陈述的四至范围不一致,但上诉人的合同上明确写明了四至,被上诉人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由此认定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于案件定性和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谢宝林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某某村民委员会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来看,针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诉人刘忠臣、刘忠良、刘站君、刘占凤提供了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谢宝林主张争议地是经过某某村民委员会发包分得,其已耕种近20年且有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佐证。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676.00元,退还上诉人刘忠臣、刘忠良、刘站君、刘占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师国亮

审 判 员  白云飞

代理

审判员  白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