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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2034号

刘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03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邓某。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卫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甲和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同学时认识,后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乙。后一直开饭店,××××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丙。2012年后,双方感情不好,酒店归女方经营,我身无分文,出门一年半于2014年12月份回家,感觉到我家父母与被告家父母常常在外面说三道四,被告方姐夫也不把我当人看。所以希望早点离婚,脱离苦海。原来有饭店,经营权归女方,还有辆“凯美瑞”汽车也归女方,其他没有财产。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儿子刘某乙和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户籍证明2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刘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婚生女儿刘某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孩子,还是愿意等原告回来。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乙已满十周岁,本院于庭前向刘某乙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征求其相关抚养问题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邓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证据二户籍证明中载明刘某乙的出生日期应为××××年××月××日,女儿刘某丙的出生日期应为××××年××月××日;对本院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1992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2016年4月25日,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好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认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婚姻法规定应予离婚的条件。婚姻家庭的建立来之不易,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增进沟通,改正不足,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故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判员  方卫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