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市1263,埃斯普兰那登**号(Esplanaden50,1263K?benhavnK)。代表人:文森特·克拉克(VincentClerc),该集团执行董事会成员。代表人:雅各布·斯坦斯霍尔姆(JakobStausholm),该集团执行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多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汉中路**号金鹰商城**层*座。
法定代表人:XX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多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被告江苏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航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士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放律师、尚涛律师,多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叶律师,江苏航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士基公司诉称,2014年2月,多彩公司通过江苏航华公司向其订舱,委托其将六个20英尺的集装箱货物自装货港江苏扬州港出运,经上海洋山港、巴拿马巴尔博亚港以及墨西哥曼萨尼约港运抵其最终卸货港海地太子港。马士基公司接受订舱并签发了编号为867424896的提单,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多彩公司。在订舱过程中,两被告并未告知马士基公司上述六个自备集装箱是由住人集装箱改装而成且不符合ISO标准,而是描述为20英尺干柜,故马士基公司按照通常托运人自备干柜的程序接受了上述集装箱。在上海洋山港装船时码头工作人员同样将其作为普通的20英尺干柜进行装载,其中编号为LJUU2013106的非ISO标准集装箱被安排装载于09行15列82层(位置编号:091582),其上共积载了三个其他货主的20英尺干柜。2014年3月16日,上述三个其他货主的20英尺干柜被发现丢失,经现场勘查,初步推测是由于LJUU2013106号柜的垮塌造成积载于其上的三个货柜从船上掉落海里。马士基公司接报后立即委派调查员登船调查事故原因,调查报告显示,引起三个其他货主的20英尺干柜落海的直接原因是位于091582位置的非ISO标准LJUU2013106号柜的垮塌,因其结构和性质不能承受装载于其上的三个货柜的重量。事故发生后,三个落海集装箱货物的货主先后向马士基公司提起索赔,马士基公司已赔付完毕其中两票,共计34690美元。马士基公司认为,多彩公司作为托运人提供不符合ISO标准的集装箱,对造成积载于其上的集装箱货物丢失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江苏航华公司作为多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应当披露真实的托运人,若未能披露,则应当被认定为托运人而承担托运人的责任。据此,马士基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对外赔付的损失34690美元和落海的三个20英尺集装箱的箱值7800美元,共计42490美元,按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1588折算为人民币261687.41元,并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多彩公司辩称,多彩公司系委托案外人上海宇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嘉公司)订舱,其出具的订舱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上面不要压重箱”,多彩公司就涉案事故没有过错;马士基公司未尽承运人妥善谨慎的积载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系因多彩公司的集装箱垮塌造成;马士基公司对外赔付的金额没有依据,也未能有效证明集装箱的价值。据此,请求驳回马士基公司对多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江苏航华公司辩称,涉案运输的实际订舱人是案外人扬州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航华公司),并非江苏航华公司,江苏航华公司亦已向马士基公司披露了真实的托运人,即多彩公司,故江苏航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和主体资格;江苏航华公司既与马士基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亦与多彩公司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涉案运输中最多仅系名义上的订舱代理人,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江苏航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涉案货损系因多彩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自备箱合格证书所致,与扬州航华公司是否告知马士基公司涉案集装箱应置顶无关,多彩公司应就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所引起的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请求驳回马士基公司对江苏航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马士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867424896的订舱确认单更改件及相应的提单,用以证明多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其通过江苏航华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订舱,马士基公司与多彩公司之间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涉案运输的情况。2、集装箱积载图,用以证明涉案多彩公司托运的六个集装箱的积载位置,其中编号为LJUU2013106的非ISO标准集装箱被安排装载于09行15列82层(位置编号:091582),落海的三个20英尺干柜积载于LJUU2013106号柜上,自上而下的集装箱编号与位置编号分别是PONU0996000(091588),PONU2059791(091586),MRKU8344876(091584)。3、调查报告及调查机构的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明、调查人员的官方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出具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的MARYPUERTOSERVICIOSDECONSULTORIA,S.C.的业务范围包括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海事调查,其具备出具调查报告的资质,事故直接原因是位于091582位置的编号为LJUU2013106的非ISO标准集装箱因结构和性质不能承受装载于其上的三个货柜的重量而垮塌,涉案其余五个非ISO标准集装箱同样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弯折变形。4、编号为562736997的提单及相应的权益转让书、花旗银行出具的付款凭据,用以证明马士基公司与该提单项下的货主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涉案编号为PONU2059791的集装箱落海,马士基公司已实际向该货主赔偿货物损失4690美元。5、编号为603133542的提单及相应的权益转让书、案外人富邦产物保险有限公司(FubonInsuranceCo.,Ltd.,以下简称富邦产险)向马士基公司索赔的材料、花旗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马士基公司与该提单项下货主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涉案编号为PONU0996000的集装箱落海,该货主的保险人富邦产险向货主进行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马士基公司已实际向富邦产险赔偿货物损失30000美元。6、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及其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蓝天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资质和涉案集装箱的价值。7、集装箱残值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三个落海集装箱截至落海时的折损比例及残存价值。多彩公司对马士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编号为867424896的订舱确认单更改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系通过宇嘉公司订舱;对编号为867424896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过该提单。对证据2、4、6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托运的货物为裸装的活动板房,并非证据2、3中提到的集装箱;认为证据4、5、6与其无关,且证据4、5中的付款凭据和凭证仅能证明马士基公司支付了34690美元,不能证明涉案货损的金额是34690美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系马士基公司单方出具。江苏航华公司对马士基公司提供的除证据7之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多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马士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编号为867424896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中编号为867424896的订舱确认单更改件系形成于马士基公司与江苏航华公司之间,江苏航华公司对马士基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与相应的提单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马士基公司提供的证据2,
本院认为,该集装箱积载图反映了涉案六个集装箱在船舶上的积载情况,在马士基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中亦作为附件随附,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马士基公司提供的证据3、5,
本院认为,马士基公司已对该两组证据材料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马士基公司提供的证据4,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形成于境外,马士基公司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表示放弃办理,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马士基公司提供的证据6,
本院认为,马士基公司提供了该组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就本案落海集装箱的箱值认定将在
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马士基公司提供的证据7,
本院认为,该残值证明上显示的集装箱重置价值与其上蓝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的箱值存在差异,马士基公司亦未提供购箱发票等证据以印证该节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多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宇嘉公司发送给案外人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中远公司)的订舱委托书,用以证明多彩公司已明确告知宇嘉公司在涉案货物上不能压重箱,故其就涉案事故不存在过错。马士基公司对该订舱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该委托书的发送形式,同时认为即使该订舱委托书是真实的,亦仅能证明多彩公司向宇嘉公司提出过“不要压重箱”的堆存要求,不能证明马士基公司收到过该订舱委托书。江苏航华公司对该订舱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并未收到过该订舱委托书。
本院认为,该订舱委托书系形成于宇嘉公司和扬州中远公司之间,本院在向宇嘉公司和扬州中远公司进行调查时该两公司均对该订舱委托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江苏航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扬州航华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及附件自备箱申请表,用以证明扬州航华公司接受扬州中远公司的订舱委托后,收到扬州中远公司提供的由案外人扬州通利冷藏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出具的自备箱申请表,表面审查符合要求后即交予马士基公司。2、落款为扬州航华公司和江苏航华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由多彩公司委托宇嘉公司,宇嘉公司转委托扬州中远公司,扬州中远公司再转委托扬州航华公司,由扬州航华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订舱;因扬州航华公司与江苏航华公司系关联公司,故涉案货物以江苏航华公司的名义向马士基公司订舱;扬州航华公司收到扬州中远公司提供的自备箱订舱表格,表面审查符合要求后即交予马士基公司。3、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扬州中远公司向扬州航华公司申请订舱并支付了涉案海运费。4、海运出口委托书,用以证明扬州中远公司在第一次向其订舱时并未提出涉案活动板房上不能压重箱的堆存要求。马士基公司对江苏航华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多彩公司对江苏航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系委托宇嘉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对于扬州中远公司和扬州航华公司之间的委托手续其并不清楚。鉴于马士基公司和多彩公司对江苏航华公司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
本院认为,该海运出口委托书仅系一份打印件,与宇嘉公司和扬州中远公司在法院向其调查时提供的海运出口委托书并不一致,且扬州航华公司在法院向其调查出具了扬州中远公司提供的海运出口委托书时,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亦未提出扬州中远公司第一次委托其订舱时没有告知不能压重箱的要求,故本院对江苏航华公司提供的该份海运出口委托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12月1日和2日向宇嘉公司、扬州中远公司、扬州航华公司、通利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宇嘉公司、扬州中远公司和扬州航华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委托订舱出运情况进行了描述并提供了相关材料,通利公司则表示其并未出具过上述由江苏航华公司作为证据材料提供的自备箱申请表。马士基公司对上述四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宇嘉公司的笔录,认为宇嘉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内容保留意见;该笔录所附的订舱委托书与多彩公司提供的不一致;虽然宇嘉公司陈述其向扬州中远公司委托时有堆存要求,但该陈述并无证据佐证。对扬州中远公司的笔录,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内容保留意见;即使存在堆存要求的记录,马士基公司亦未收到;该笔录所附的自备箱申请表可以证明扬州中远公司知悉该表格需要在出运时向马士基公司提供。对扬州航华公司的笔录,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内容保留意见;扬州航华公司并非马士基公司的船代,而是接受多彩公司的委托、宇嘉公司和扬州中远公司的转委托,扬州航华公司仍然是多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笔录中提到的堆存要求并未通知到马士基公司,对该陈述存有异议。对通利公司的笔录,认为可以证明涉案自备箱申请表的真实性,马士基公司不能判断自备箱的所有人,只关注是否由具备资质的公司在其上盖章确认;笔录中陈述的订舱时是否需要提供自备箱申请表这一事实前后矛盾,马士基公司的操作是规范的,货主自备集装箱必须提供自备箱申请表。多彩公司对上述四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其明确传达了在涉案货物上不能压重箱的要求,其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马士基公司作为专业承运人,在有过类似业务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妥善注意义务,存有过错。江苏航华公司对扬州中远公司的笔录,认为其中扬州中远公司对于马士基公司接受订舱是否需要提交自备箱申请表的陈述不真实,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自备箱申请表,扬州中远公司应当知道向马士基公司订舱所需的材料。对宇嘉公司的笔录,认为与其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扬州航华公司的笔录,认为扬州航华公司与马士基公司联系的一般方式均系通过电话总机转接,并没有特定的业务员接受订舱,故其不清楚马士基公司的具体联系人。对通利公司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笔录系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制作,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至于其陈述内容,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士基公司和江苏航华公司均提供了由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表马士基公司和江苏航华公司签订的订舱代理协议,但均表示不作为本案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认为,马士基公司和江苏航华公司提供的订舱代理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就该节事实可予确认。
本院查明:2014年1月,多彩公司委托宇嘉公司代理出运六个活动板房,该活动板房外观与20英尺标准集装箱外观相似。多彩公司陈述在委托宇嘉公司出运时,曾告知宇嘉公司该活动板房“自身可以堆高3层,要求装载在船舶甲板上面,上面不要压重箱”。宇嘉公司在法院向其调查时亦确认该节事实。多彩公司确认其委托出运时并未向宇嘉公司提供过自备箱申请表。宇嘉公司接受委托后,即转委托扬州中远公司,并向扬州中远公司出具了订舱委托书,在法院向宇嘉公司调查时宇嘉公司提供了该份订舱委托书,其上载明的托运人为多彩公司,货物名称为“20FTFLATPACKEDACCOMMODATION”(20英尺活动板房),SOC箱(货主自备箱),箱号分别为:LJUU2013106、LJUU2013111、LJUU2013127、LJUU2013132、LJUU2013148、LJUU2013153,货物堆存要求为“自身可以堆高3层,要求装载在船舶甲板上面,上面不要压重箱”。宇嘉公司陈述其并不清楚涉案自备箱申请表的情况。扬州中远公司随后又转委托扬州航华公司,并出具了海运出口委托书,在法院向扬州中远公司调查时扬州中远公司提供了该份海运出口委托书,其上载明的托运人、货物名称、箱号,堆存要求等内容与宇嘉公司向扬州中远公司出具的订舱委托书上记载的内容一致。扬州中远公司陈述涉案自备箱申请表系宇嘉公司提供给扬州中远公司,扬州中远公司随后提供给扬州航华公司。扬州航华公司接受转委托后即以江苏航华公司的名义向马士基公司订舱,在订舱确认单上显示订舱单号为867424896,订舱人为江苏航华公司,合约客户为多彩公司,收货地和交货地分别为中国江苏扬州和海地太子港,途经港口为洋山港、巴尔博亚港、曼萨尼约港,集装箱信息为六个20DRY,其上并无记载货物堆存的特别要求。在随后的订舱确认单更改件中将集装箱信息20DRY改为20TANK。同时,扬州航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马士基公司发送了自备箱申请表。扬州航华公司陈述,在扬州中远公司第一次向其订舱时,并未告知涉案活动板房上不能压重箱的堆存要求,其在收到扬州中远公司的海运出口委托书后,即向马士基公司订舱,之后扬州中远公司再次通知其涉案活动板房上不能压重箱,其再次通过电话告知马士基公司。马士基公司陈述,扬州航华公司从未向其提出涉案活动板房上不能压重箱的要求。扬州航华公司员工孔大勇陈述扬州航华公司系马士基公司在扬州的船代,订舱代理协议是江苏航华公司与马士基公司签订,费用结算也是在江苏航华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进行,涉案业务具体操作由扬州航华公司完成。扬州航华公司在向马士基公司订舱时曾口头要求涉案活动板房在积载时其上不能压重箱。孔大勇同时陈述,涉案自备箱申请表可能系造假,因为涉案活动板房系多彩公司所有,并非属于通利公司。马士基公司接受订舱后,出具了编号为867424896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多彩公司,船名航次SOVEREIGNMAERSK1405,装货港中国上海港,卸货港海地太子港,托运人申报信息显示的货物名称为“20FTFLATPACKEDACCOMMODATION”(20英尺活动板房),箱号分别为:LJUU2013106、LJUU2013111、LJUU2013127、LJUU2013132、LJUU2013148、LJUU2013153,“Containerownedand/orsuppliedbyshipper”(货主自备箱)。根据涉案集装箱积载图显示,涉案编号为LJUU2013106的活动板房于上海洋山港装上“SOVEREIGNMAERSK”轮时被安排装载于09行15列82层(位置编号:091582),其上共积载了三个其他货主的集装箱,自上而下的集装箱编号与位置编号分别是PONU0996000(091588),PONU2059791(091586),MRKU8344876(091584)。另五个活动板房的堆放位置既有置顶,亦有被压箱。涉案货物自装货港江苏扬州港通过驳船运至上海洋山港,再从上海洋山港通过海船,途径巴拿马巴尔博亚港以及墨西哥曼萨尼约港运抵其最终卸货港海地太子港。2014年3月16日,船员在进行日常绑扎检查时发现集装箱编号与位置编号分别是PONU0996000(091588),PONU2059791(091586),MRKU8344876(091584)的三个20英尺集装箱丢失。同年3月23日,MARYPUERTOSERVICIOSDECONSULTORIA,S.C.的调查员在曼萨尼约港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位于091582位置的编号为LJUU2013106的非ISO标准集装箱因结构和性质不能承受装载于其上的三个集装箱的总重量而垮塌所致,并认为涉案六个非ISO标准集装箱不具备足够的承载能力,必须堆装在最上面一层以保证其上没有其他货物。2014年4月8日,落海的三个集装箱中编号为PONU0996000的集装箱(提单编号MAEU603133542)项下的托运人PAOTZEINVESTMENTLTD.向其保险人富邦产险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其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并将相应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富邦产险。同年5月28日,富邦产险发函与马士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于9月5日向马士基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接受马士基公司30000美元的和解款项,并将相应的索赔权利转让给马士基公司。2016年1月8日,花旗银行出具证明,确认马士基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2日向富邦产险支付30000美元。另查明: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表马士基公司和江苏航华公司签有订舱代理协议,约定江苏航华公司作为订舱代理向马士基公司或其在中国的附属公司或代表办事处订舱。江苏航华公司有义务代表马士基公司向相关第三方收取约定的运费及其他与订舱有关的费用,付款必须依据双方同意的如下“付款”条款进行。江苏航华公司有义务从相关第三方处收取约定的和/或可适用运费及其他与订舱有关的费用,之后将该费用依据如下所述的付款条件转交给马士基公司。江苏航华公司对于因欺诈、犯罪、故意、过失或明显不当等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向马士基公司赔偿损失。就江苏航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扬州航华公司在法院向其调查时称其系马士基公司在扬州的船代,但代理协议系由江苏航华公司与马士基公司签订。但在庭审中,江苏航华公司又称其系货代,庭后再次陈述其系马士基公司在某地区特定的有权直接订舱的订舱代理人,可以认为其系马士基公司的船代,但船代的职能有很多,其公司仅做其中的订舱代理,其并非多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在马士基公司2016年3月15日提供的涉案三个落海20英尺集装箱的残值证明上显示,涉案编号为PONU0996000的集装箱系于2000年生产,重置价值2800美元,折损年数14年,目前残存比例49.41%,折损价值1417美元,残值1383美元;涉案编号为PONU2059791的集装箱系于2005年生产,重置价值2800美元,折损年数9年,目前残存比例68.53%,折损价值881美元,残值1919美元;涉案编号为MRKU8344876的集装箱系于2012年生产,重置价值2750美元,折损年数2年,目前残存比例88.68%,折损价值311美元,残值2439美元。2015年3月16日,蓝天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证明称,根据该司了解的情况,在2014至2015年中国市场上20英尺集装箱的市场价格大约为2600美元/个。就涉案自备箱申请表,通利公司在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该自备箱申请表上的印章虽然系其公司所有,但因其公司会将一些盖有其公司印章的空白文件交予代理公司,便于业务操作,如宇嘉公司,所以该自备箱申请表并非其公司出具。其公司系最早生产涉案这类活动板房的企业之一,该活动板房承重能力比一般标准集装箱弱,通常堆放在最上层,其上不能压重箱。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中国至境外等地的海上运输,马士基公司亦系在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江苏航华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
二、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
三、马士基公司的损失依据及金额。关于江苏航华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多彩公司的法律地位各方没有异议,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就江苏航华公司的法律地位,在本院向扬州航华公司调查时,扬州航华公司表示其系马士基公司在扬州的船代,双方的代理协议系由江苏航华公司与马士基公司签订,费用结算亦系在江苏航华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进行,而在庭审中江苏航华公司又称其系货代,庭后则再次陈述其系马士基公司在某地区特定的有权直接订舱的订舱代理人,可以认为其系马士基公司的船代,但船代的职能有很多,其公司仅做其中的订舱代理,其并非多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
本院认为,在江苏航华公司与马士基公司签订的订舱代理协议中,双方约定江苏航华公司有义务代表马士基公司向相关第三方收取约定的运费及其他与订舱有关的费用,之后将该费用转交给马士基公司,江苏航华公司代马士基公司收取运费的行为符合船代的身份特征。同时,江苏航华公司对其身份的自述虽然存在反复,但最终确认其应属于马士基公司的船代,负责订舱代理,并明确否认其系多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该自述可视为其对其系马士基公司船代身份的自认。因此,扬州航华公司代表江苏航华公司接受扬州中远公司委托订舱的行为系代表马士基公司所为,故将货物运输、装载等信息告知扬州航华公司或江苏航华公司视为已告知马士基公司,江苏航华公司有义务向马士基公司正确传达货物该些信息,如其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则应向马士基公司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位于091582位置的编号为LJUU2013106的非ISO标准集装箱因结构和性质不能承受装载于其上的三个集装箱的总重量而垮塌所致。多彩公司在托运时曾告知宇嘉公司涉案活动板房上不能压重箱,通利公司作为一家最早生产该类活动板房的企业亦陈述该类活动板房承重能力比一般标准集装箱弱,通常堆放在最上层,其上不能压重箱。由此可以认为,导致涉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即为涉案活动板房不能承受其上积载的三个重箱而垮塌所致。江苏航华公司认为,涉案货损系因多彩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自备箱申请表所致,与扬州航华公司是否告知马士基公司涉案集装箱应置顶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多彩公司及通利公司的陈述,涉案自备箱申请表可能存在不实,但该节事实并非造成涉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即使该自备箱申请表属实,在涉案活动板房被放置在最下层的情况下,仍然会导致垮塌。因此,自备箱申请表的真假与否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多彩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时如实告知涉案货物堆存的特殊要求。多彩公司陈述其在向宇嘉公司托运时曾告知涉案活动板房上不能压重箱,该节事实亦得到宇嘉公司的确认,因此,多彩公司已妥善履行了其告知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本院向宇嘉公司和扬州中远公司所作的调查及该两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在宇嘉公司向扬州中远公司托运及扬州中远公司向扬州航华公司托运时,均在委托材料上明确注明涉案活动板房上不能压重箱。江苏航华公司陈述,扬州中远公司提供的海运出口委托书系其在第二次委托扬州航华公司时才向其提出的要求,在第一次委托订舱时并未告知涉案活动板房上不能压重箱的要求,且扬州航华公司在扬州中远公司第二次向其提出该要求时,即以口头方式通知了马士基公司。
本院认为,江苏航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马士基公司亦否认曾得到过扬州航华公司的该项指令,在扬州航华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就其已告知马士基公司涉案活动板房相关积载要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如前所述,江苏航华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系马士基公司的船舶代理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舱代理协议,江苏航华公司对于因欺诈、犯罪、故意、过失或明显不当等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向马士基公司赔偿损失。江苏航华公司未能向马士基公司告知货物的特殊积载要求,导致产生涉案事故,应就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江苏航华公司认为,涉案运输的实际订舱人系扬州航华公司,并非江苏航华公司,江苏航华公司缺乏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和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在涉案发给马士基公司的订舱确认单上显示的订舱人为江苏航华公司,与马士基公司的订舱代理协议亦系江苏航华公司所签,双方的费用结算也是在江苏航华公司和马士基公司之间进行,扬州航华公司仅负责订舱事务的具体操作,因此扬州航华公司的行为结果应由江苏航华公司承担。第四,多彩公司认为,马士基公司未尽承运人妥善谨慎的积载义务。
本院认为,马士基公司系涉案运输承运人,其并不具备认知涉案货物性质的能力,涉案活动板房外观与20英尺标准集装箱相似,在订舱确认单及更改件上均无对货物堆存要求的特别备注,马士基公司亦收到了自备箱申请表,故其在未得到特别指示时将涉案活动板房作为一般20英尺标准集装箱进行积载并无不妥,不能认为其违反了承运人妥善积载的义务。关于马士基公司的损失依据及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货物灭失损失及三个落海集装箱的价值损失。就货物灭失损失,马士基公司陈述其已实际向案外人赔付了编号为PONU0996000的集装箱(提单编号MAEU603133542)项下货款30000美元、编号为PONU2059791的集装箱(提单编号MAEU562736997)项下货款4690美元,但其仅提供了关于30000美元赔付的相应的付款凭证和权益转让书,4690美元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未经过公证认证,马士基公司亦表示放弃办理,故对该4690美元赔付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仅确认其中30000美元的损失赔付依据,就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就集装箱的价值损失,
本院认为,马士基公司提供的蓝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由其自行出具的箱子残值证明均缺乏相应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据此得出落海三个箱子的残值。考虑到20英尺集装箱的市场价值及三个箱子的折旧率,本院酌定三个箱子的残值为4500美元。关于马士基公司请求损失按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1588折算成人民币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多彩公司与江苏航华公司均未就马士基公司的该项主张提出过异议,马士基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合理性,可予支持。如上所述,本院认定马士基公司的损失共计34500美元,按此汇率,折合人民币21247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赔偿损失人民币212478.60元;
二、对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江苏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5元,由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负担人民币983.53元,被告江苏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4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多彩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晓峰
审 判 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腾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