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706号原告盛某甲,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女,18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
原告盛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平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明与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甲诉称,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邓某辩称,婚后和原告父母关系很好,老人生病都是其照顾;2009年之前夫妻感情很好,自从2009年8月份看到原告和其他女人在一起说话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婚姻不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盛某甲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85年2月1日婚生女孩盛某乙,1986年5月18日婚生男孩盛某丙,现均已成年。2009年前二人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故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后来二人经常生气,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解,确保家庭完整。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盛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