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661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新街。代表人:蔡旭东,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乐志军,系该社员工。
被告:陆群峰。
被告:虞富刚。
被告:徐婉婉。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与被告陆群峰、虞富刚、徐婉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陆群峰、虞富刚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5978.3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徐婉婉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庐山西路158号1幢2-49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乐志军、被告陆群峰、虞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婉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陆群峰、虞富刚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30080.38元,其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陆群峰、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徐婉婉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251120130003208),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30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徐婉婉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庐山西路158号1幢2-49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日,被告虞富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婉婉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群峰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购电脑显示屏、服务器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借款月利率6.18‰,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5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群峰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购显示器等电脑配件,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6.18‰,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陆群峰从2016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共计欠息30080.38元。被告徐婉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群峰、虞富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30080.38元,其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陆群峰、虞富刚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付息义务,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有权就被告徐婉婉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庐山西路158号1幢2-49的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保税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陆群峰、虞富刚、徐婉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薛贞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