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天强,农民。2015年11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辩护人季小红,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季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邹某、杜某(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龙湖丽园工地,邹某、杜某进入工地盗窃,并从该工地4号楼、8号楼附近盗得电缆线约40米,后邹某联系被告人马某过来接,三人一起将盗得的电缆线搬到马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后又搬到邹某的租住处,次日将电缆线卖掉。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季小红辩护提出:被告人马某系从犯,未参与盗窃的实施过程;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邹某、杜某(均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龙湖丽园工地,到工地后马某在外等候,邹某、杜某进入工地盗窃,两人从该工地4号楼、8号楼附近盗得电缆线约40米,随后邹某联系马某过来接,三人一起将盗得的电缆线搬到马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后运到金华市区秋滨社路邹某的租住处,次日将电缆线卖掉。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92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92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季小红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系从犯、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在明知他人去实施盗窃仍积极主动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且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且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丽敏
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