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良明,公司员工。2010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罪尚未执行刑期为一年七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智保,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良明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浙0212刑初7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良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良明及其辩护人李智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良明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中海雍城世家小区东北角(钱湖路与泰康路路口西南侧),见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黑色大众牌途观汽车的车窗未关,临时起意窃得车内座位上的袋子1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良明因涉嫌贩卖毒品在其暂住的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江湾府地2幢404室内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良明到案后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方某。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良明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良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2.张良明检举揭发他人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据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良明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张良明具有立功表现,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良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方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现场勘验报告,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上诉人张良明供述等。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经查:1.原判综合张良明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退赃及累犯等情节,所处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2.虽张良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良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但尚不能查证属实,张良明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上诉人张良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良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良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奇辉
代理
审判员 潘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向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