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318号
原告:赵永梅,女,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赵玲琍,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赵家冷冻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纬一路南。
负责人:赵玲琍,经理。
原告赵永梅诉被告赵玲琍、合肥赵家冷冻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梅、赵玲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梅诉称:被告因投资冷冻食品厂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向我借款6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19日向我借款50000元和2012年2月8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360000元整;所有的利息均偿还至2012年7月份,约定月利息3分,故至2013年10月18日止,利息共计129600元;2012年2月8日我与被告约定违约金按还款总额的0.5%计算,故至2013年10月18日止,违约金计10800元。现借款已到期,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向我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应向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至本清息止)暂定1296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00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玲琍辩称:我欠原告本金360000元是事实,其中2012年2月8日借款200000元是用于合肥赵家冷冻食品厂的资金周转,至今我一共还了原告60500元的本金。2012年2月8日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0月份借款6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2012年1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当时没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我偿还她129600元的利息我不认可。原告要求我支付违约金10800元,我既没有钱给,也不认可。另2012年2月8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个月,现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赵玲琍因投资合肥赵家冷冻食品厂需要资金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8日,分四次共向赵永梅借款360000元整。其中2011年10月20日向赵永梅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赵玲琍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合肥赵家冷冻食品厂印章,约定月息3分;2011年11月20日,赵玲琍向赵永梅借款5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赵玲琍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月利息3分;2012年元月19日,赵玲琍向赵永梅借款5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赵玲琍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2月8日,赵玲琍向赵永梅借款20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赵玲琍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合肥冷冻食品厂印章,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赵玲琍除向赵永梅支付利息外,另按逾期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赵永梅支付违约金。借款发生后,赵玲琍陆续归还赵永梅借款60500元。2016年5月16日,组织双方调解时,赵玲琍又出示三张招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和两张赵永梅的收条,合计金额20700元。另查明:合肥赵家冷冻食品厂系赵玲琍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1月20日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2013年10月18日赵永梅曾诉讼来院,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玲琍向赵永梅借款360000元,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合肥赵家冷冻食品厂系赵玲琍个人独资企业,已经工商部门注销,此债务应由赵玲琍个人承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贷关系双方对已还欠款是先还本金还是先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应先偿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赵玲琍已还赵永梅的81200元,应为偿还赵永梅的借款利息,经计算,2011年10月20日的借款6万元和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照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截止到2013年11月22日,利息为81220元。2013年11月22日之后的该笔11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2年1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赵永梅此笔5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2月8日,出借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按照按月利率2%计算,自出借之日2012年2月8日起计付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赵永梅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赵玲琍的辩称,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玲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梅借款本金360000元整及利息(其中1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2年2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永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玲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道荣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人民陪审员 余向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