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腾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州。
法定代表人:郭辉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占正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滁州市腾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纸业)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56-2号民事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鹰纸业在原审诉称���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1日签订年度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生产原纸货品,逾期付款按照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42,340.9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42,340.97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既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年度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为下列一种或几种结算方式进行支付:1、银行承兑汇票;2、银行转账;3、现金支付;4、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结算方式。合同中未约定给付货款履行地,因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腾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滁州市腾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腾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不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提交乙方(即山鹰纸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年度购销合同》约定系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山鹰纸业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成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友妹
审判员 齐 萍
审判员 焦明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传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