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樟树市鑫森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益明、王小菊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樟树市鑫森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明,王小菊,鲍作将,江西安轩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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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478号

原告:樟树市鑫森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熊春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小军,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益��,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王小菊,女,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上列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作将,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江西安轩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10号路西侧。

原告樟树市鑫森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王益明、王小菊、鲍作将、江西安轩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安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小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小军、胡国强和王益明、王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鲍作将参加了5月23日的庭审,安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王益明、王小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王益明、王小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至同年3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鲍作将、安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鲍作将、安轩公司为王益明、王小菊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王益明、王小菊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后王益明、王小菊仅偿还249508元本金,剩余本金4750492及利息拖欠至今。要求王益明、王小菊偿付4750492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加收0.9%的罚息)。鲍作将、安轩公司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益明、王小菊辩称:借款500万元属实,但已还款5402264元。其中2014年4月8日王益明通过工商银行给熊春林转款20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给熊春林转款100万元,6月30日转款7万元,7月3日转款175000元,9月30日转款457756元,11月28日转款175000元,12月23日转款175000元,2015年1月30日转款50万元,2015年2月16日转款50万元,4月29日转款10万元。鲍作将辩称:我担保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已还清。安轩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保证合同、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汇总表、还款明细。王益明、王小菊、鲍作将对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保证合同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为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王益明、王小菊认为汇总表上的还款金额基本符合事实,但要与王益明核对后才能认定,汇总表、还款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益明、王小菊提交的证据有: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益明、王小菊除了本案的500万元借款,在2014年1月17日也向原告借了500万元(担保人是黄建军),王益明、王小菊已还清该笔借款。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上载明的200万元和7万元是还2014年1月17日500万元借款,不是还2014年2月27日500万元借款;原告对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鲍作将对二份银行交易明细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王益明、王小菊、鲍作将对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汇总表、还款明细的异议不能成立,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有关。汇总表上的还款时间、金额能够与2份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汇总表所列2014年4月8日300万元,对应同日银行交易明细200万元和100万元;汇总表所列2014年10月29日105000元,对应同日银行交易明细15万元;汇总表所列2014年10月30日7万元,对应同日银行交易明细25000元,二者合计均为175000元;汇总表所列2015年4月30日10万元,对应4月29日银行交易明细2笔5万元),且原告自认的还款金额多于王益明、王小菊陈述的还款金额。还款明细对王益明、王小菊还2014年2月27日500万元借款本息作出了具体、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的异议不能成立,二份银行交易明细能够与汇总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王益明、王小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王益明、王小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黄建军、徐士珍为该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王益明、王小菊发放了该500万元借款。同年2月24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175000元;同年2月27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175000元;同日,原告与王益明、王小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益明、王小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至同年3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鲍作将、安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鲍作将、安轩公司为王益明、王小菊第二笔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王益明、王小菊发放了该500万元借款。同年3月26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175000元;同年4月8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300万元;同年5月29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416500元;同年6月30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7万元;同年7月3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175000元;同年8月1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245000元;同年8月29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200万元;同年9月30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457756元;同年10月29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15万元;同年10月30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25000元;同年11月23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10万元;同年11月28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175000元;2015年1月30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50万元;同年2月16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50万元;同年4月29日,王益明、王小菊还款10万元;累计王益明、王小菊还款8439256元,其中还2014年1月17日500万元借款本息5833748元(已还清该笔500万元借款本息),还2014年2月27日500万元借款本息2605508元,其中还该笔借款本金944459元,利息1661049元,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55541元和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97370元以及2015年5月1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王益明、王小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且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55541元和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97370元以及2015年5月1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益明、王小菊应当向原告偿付这些款项。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依常理将王益明、王小菊偿还的款项先用于偿还2014年1月17日500万元借款本息并无不当。而四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了王益明、王小菊所还款项应先清偿2014年2月27日500万元借款本息,故王益明、王小菊、鲍作将关于2014年2月27日500万元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王益明、王小菊欠原告的本息应归属于2014年2月27日的500万元借款。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依法月利率不能超过20‰,原告在起诉时按30‰来计算王益明、王小菊应支付的利息于法不符。庭审中,原告按月利率20‰核算王益明、王小菊已偿还和拖欠的利息(详见还款明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鲍作将、安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益明、王小菊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鲍作将、安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益明、王小菊追偿。鲍作将无正当理由未参加3月7日的庭审,安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鲍作将、安轩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益明、王小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樟树市鑫森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4055541元借款本金和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9737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鲍作将、江西安轩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9804元,由被告王益明、王小菊、鲍作将、江西安轩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根

审判员  彭祖源

审判员  廖晓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