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455号
原告:洪铭亮。
被告:余士年。
原告洪铭亮诉与被告余士年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余士年归还原告洪铭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余士年向原告洪铭亮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9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双方约定借款人需承担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洪铭亮向被告余士年交付借款,被告余士年应该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余士年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士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铭亮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余士年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王红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