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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123号

周笼头与上蔡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笼头,上蔡协和医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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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123号原告周笼头,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协和医院。法定代表人白东兴,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付化,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笼头与被告上蔡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璞、张付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笼头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落下受伤,被工友送往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为原告做了手术并植入支架。术后,原告时常感到头疼、胸闷、下肢无反应,大小便失禁,出院时做磁共振检查发现腰椎变形。后经咨询,被告在为原告��疗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万元。

被告上蔡协和医院辩称,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自身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院在为原告诊疗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因从高处落下受伤,在被告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完全截瘫。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116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所在工地工头支付。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腰椎钉棒内固定存留,花费医疗费用7695.48元。2013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周笼头家���较为贫困,且在住院期间第三方责任人因车祸死亡,没有得到第三方应给予的经济补偿。周笼头请求上蔡协和医院给予一定的贫困帮助,并声明周笼头在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期间与上蔡协和医院手术治疗并无纠纷,为此,上蔡协和医院表示同情和理解。经双方共同协商,上蔡协和医院给予周笼头7000元经济救助,周笼头在收到上蔡协和医院的救助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上蔡协和医院发生任何形式的纠缠。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与工头协商,经双方协商工头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另支付原告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病历、被告提供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周笼头在收到被告上蔡协和医院的救助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医院发生任何形式的纠缠,对与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与协议内容相违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笼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刘盘根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俊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