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杨金根,男,1949年1月23日生,住苏州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戚李敏,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宏琪,男,1960年6月28日生,住苏州工业园区。被告苏州太湖胥王山农家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胥进路。法定代表人蔡之飞,董事长。被告苏州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法定代表人陈丽琴,董事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洪岭、刘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根与被告许宏琪、苏州太湖胥王山农家山庄有限公司(下称胥王山公司)、苏州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国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根委托代理人戚李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根诉称,2003年8月,其与许兴男共同入股苏州澳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澳恩公司),由被告许宏琪代其与许兴男持有澳恩公司50%的股权。2014年9月开始,被告许宏琪将代持及自己持有的澳恩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仇义龙、苏州天和量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和量行公司)。关于被告许宏琪代持股权的转让所得款项,其与被告许宏琪及许兴男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相关支付协议,约定截至协议签订时被告许宏琪结欠其与许兴男股权转让款4700万元,分期分批进行归还,被告胥王山公司、国华公司对被告许宏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许宏琪任一期未按约足额支付或办理股权质押手续,视为所有未到期款项均已到期,其与许兴男有权立即主张被告许宏琪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后,被告许宏琪仅支付其与许兴男合计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经多次催讨未果。其与许兴男对被告许宏琪代持的股权各半拥有份额,对股权转让款也各半拥有债权。故请求判令被告许宏琪支付股价转让款23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支付律师费18万元;被告胥王山公司、国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宏琪辩称,1、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参与出资设立澳恩公司,亦未与其签订过股份代持协议,原告与许兴男既非澳恩公司的实名股东,亦非隐名股东。2、本案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举证的协议中未涉及转让标的、股权变更、转让款支付等内容,其与原告、许兴男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3、2005年,苏州大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川公司)与许兴男决定合作投资澳恩公司名下房产项目。其作为大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也与其作为澳恩公司股东无关。其对原告是否参与房产项目投资并不知情。房产项目的收益应由许兴男与大川公司结算,与其及原告无关。若原告与许兴男合作投资房产项目,则应与许兴男进行收益分配。原告不应将项目结算与其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相混淆。4、其与澳恩公司股权受让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与许兴男拒绝搬离澳恩公司办公室,其将被股权受让方追究延期交付的巨额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许兴男恶意串通,胁迫其签订2015年3月6日的协议,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损害了其与澳恩公司另一股东陈丽琴的合法权益,企图以合法形式达到占有其与陈丽琴所得股权转让款的目的,故协议应属无效。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胥王山公司、国华公司共同辩称,上述协议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杨金根、许兴男作为甲方与乙方许宏琪、担保人胥王山公司、国华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澳恩公司,双方各占一半的股权,澳恩公司成立后一直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乙方将澳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股权转让款已由乙方收取,乙方已支付给甲方转让款1000万元。现经双方对账并协商,双方确认乙方还应当支付甲方款项共计人民币470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据乙方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乙方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在商业楼二楼餐厅案件结案后十日内另行支付约400万元。即使商业楼二楼餐厅案件未结案,上述约400万元款项支付的时间最迟不晚于2015年6月底。
二、余款4200万元,乙方承诺分三年还清,具体为:2016年3月6日前归还本金700万元;2017年3月6日前归还本金1500万元;2018年3月6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余款计算方法为4700万元扣除上述实际支付款项后的差额)。
三、乙方保证按约还款,若乙方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胥王山公司、国华公司自愿对乙方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乙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终止。
四、为保障甲方债权安全,乙方承诺将其持有的胥王山公司90%的股权与国华公司8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办理股权质押的时间为2015年4月6日之前。
五、甲方可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派驻相应财务人员,接管并监管胥王山公司与国华公司(包括东桥项目、尚美项目)的财务(包括胥王山公司及国华公司的账目及具体支出)。双方均同意在甲方监管期内,胥王山公司、国华公司的支出仅限于基本的人员工资及归还贷款,该支出应在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支付,若有余下的款项归属甲方支配,作为乙方的还款。同时,在监管期内,贷款只能减少,不能增加,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有新的贷款项目出现。
六、乙方承诺按约及时还款并按约办理股权质押手续,任何一期款项未按约足额支付或者乙方未按约办理股权质押手续或者乙方违反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视同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视同乙方所有未到期款项均已到期,并有权立即主张乙方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另,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同意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4700万元本金,按年息10%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14年10月1日始,计至实际归还之日。若因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均由违约方一并承担。如甲方不能在2015年3月10日前搬离宏业路澳恩现场完成交接,造成乙方对仇义龙违约损失由甲方承担。原、被告确认,许宏琪将澳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仇义龙、天和量行公司,转让款为9500万元;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原告称,其手上没有协议所涉2015年2月26日的承诺书,协议所涉商业楼二楼餐厅案件系案外人诉澳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案件情况不清楚,已经结案。被告许宏琪称,不清楚协议所涉2015年2月26日的承诺书。协议所涉商业楼二楼餐厅案件系案外人诉澳恩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具体案件情况不清楚,已经结案。另查明,澳恩公司于2003年4月成立,注册资本562.968807万元,股东为许宏琪(认缴出资额506.671926万元)、陈丽琴(认缴出资额56.296881万元),法定代表人许兴男。2014年9月17日,注册资本变更为7563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仇义龙,股东变更为许宏琪、陈丽琴、天和量行公司,同年10月,股东变更为仇义龙、天和量行公司。许宏琪现为国华公司股东(认缴3000万元,注册资本4000万元),亦系大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非胥王山公司股东。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许兴男诉许宏琪、胥王山公司、国华公司一案,许兴男亦根据上述协议要求许宏琪归还欠款2300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被告胥王山公司、国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调解结案,许宏琪确认应支付许兴男23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分期支付,胥王山公司、国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5日,杨金根与许兴男签订《协议》一份,反映,上述2015年3月6日的协议明确许宏琪还应支付杨金根与许兴男款项共计4700万元,后许宏琪支付100万元,尚欠4600万元。对于该4600万元,许兴男与杨金根各占一半的份额,即许兴男与杨金根各可得2300万元,双方同意各自聘请律师,各自主张权利。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万元。上述事实,由协议、企业信用信息、代理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3月6日的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认为,2015年3月6日的协议是对隐名投资事实的书面确认,该协议真实有效,且已被部分履行。协议双方之前曾口头约定其与许兴男作为澳恩公司的隐名股东,由许宏琪代为持有澳恩公司50%的股权,其与许兴男根据许宏琪的指示将款项投入澳恩公司在名下土地上开发的房产项目上,用于支付工程款,作为向澳恩公司的出资。澳恩公司的唯一资产即为房产,许宏琪应将基此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付给其与许兴男一部分。协议签订前,许宏琪让股权受让人向许兴男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许兴男又付给其500万元。协议签订后,许宏琪让股权受让人向许兴男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许兴男又付给其50万元(转账45万元、现金5万元)。为证明出资及协议履行的情况,原告举证如下:1、澳恩工程投入及支出(2006.4.30)明细表及许兴男出具的说明各一份。明细表反映,2003年8月5日至2004年1月12日大川公司投资合计12458968.8元,2003年8月5日至2006年4月10日许兴男投资合计12042000元。许兴男的说明反映,2003年至2006年期间,其按照许宏琪要求将12042000元付至许宏琪指定账号,其中一半款项是杨金根投入的。2、2014年9月26日银行业务回单一份、2015年3月11日的银行业务回单二份及许兴男出具的说明一份。2014年9月26日及一份2015年3月11日的银行业务回单的付款人均为许春肄,收款人分别为杨凤娟、杨仁龙,金额分别为500万元、45万元。另一份2015年3月11日的业务回单的付款人为仇义龙,收款人为许春肄,金额为100万元,事由为股权转让款。许兴男的说明反映,上述545万元系其委托女儿许春肄转给杨金根的股权转让款,收款人为杨金根女儿杨凤娟、儿子杨仁龙。许春肄、杨凤娟、杨仁龙亦到庭作了相应说明。经质证,被告对银行业务回单及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单上人员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被告称其未向原告和许兴男付过股权转让款。被告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表记载的系澳恩公司房产项目的投资情况,并非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务账册,不能证明原告与许兴男对设立澳恩公司的出资及隐名股东身份。澳恩公司项目投资款区别与公司的认缴出资,认缴出资应有公司发起设立协议或代持协议等。被告许宏琪认为,原告混同了项目占股与公司股权。原告与许兴男未参与出资设立澳恩公司,并非隐名股东。协议系原告与许兴男胁迫其签订的,企图以合法形式达成占有股权转让款的目的。因此,协议应属无效。澳恩公司将名下土地交由大川公司开发运营房产项目,大川公司与许兴男合作共同投资,代澳恩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应由大川公司与许兴男进行项目结算。其并不知道原告参与投资,若原告与许兴男共同投资,应与许兴男进行结算。为此,被告许宏琪举证如下:1、2006年10月8日,许兴男与大川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内容为:双方合作的澳恩公司宿舍楼,根据双方约定,日常管理由大川公司负责,大川公司按宿舍楼营业收益提取10%管理费。2、2014年10年3日,许宏琪与许兴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许宏琪与许兴男各出资50%合作的澳恩公司璨园房产项目,房产现已转让,价格为9500万元,扣除房租租赁押金、租金费、电费、中介费、税费后,双方各得50%。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账面进行核对,结减转让的费用后确定。被告许宏琪称,宿舍楼项目后改为璨园生活广场项目,即许兴男和大川公司合作开发商铺对外出租。上述协议系其作为大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许兴男就项目结算达成的。经质证,原告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许兴男通过投资澳恩公司项目成为澳恩公司的隐名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金根举证,虽然杨金根并非向澳恩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隐名股东,但其与许兴男投资了澳恩公司的房产项目。至于项目另一方的投资主体,现被告许宏琪称是大川公司,其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但其举证的2014年10月3日的协议书反映其才是实际投资主体,需与许兴男对项目进行结算。故应认定杨金根、许兴男及许宏琪共同投资了澳恩公司名下的房产项目。澳恩公司的房产项目系公司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且2014年10月3日的协议书亦反映房产转让款9500万元,与股权转让款一致,故澳恩公司的股权价值在于上述三方共同投资的房产项目。三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即是对投资项目的结算,而各方误将对澳恩公司房产项目的投资当作对澳恩公司的出资,但不影响协议真实目的的实现,协议应为有效。且杨金根举证的付款凭证及有关人员说明可证明协议已得到部分履行。许宏琪辩称该协议系被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协议有效,许宏琪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按期付款,故杨金根按约有权主张全部欠款本息。许兴男与杨金根共同作为协议一方,其表示与杨金根各得2300万元,并已另行起诉,因此杨金根要求许宏琪支付230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杨金根据此主张相应利息、律师费,亦予以支持。胥王山公司、国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许宏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宏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根人民币2300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许宏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根律师费人民币18万元。
三、被告苏州太湖胥王山农家山庄有限公司、苏州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宏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150元,由被告许宏琪、苏州太湖胥王山农家山庄有限公司、苏州国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钱建平
代理
审判员 任 蒙
人民陪审员 顾炳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