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229号
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978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玥明,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继民,男,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继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继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联社负担。
审判员 邓凤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