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惠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理,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审
被告:严从胜,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审
被告:蚌埠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叶纯影,该院院长。
上诉人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6)皖0311民初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周光理提交的诉状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劳动者实际工作场地在蚌埠市区,故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增余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代理
审判员 汝元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