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64号原告昆山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岚清路431号。法定代表人杨美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华明。
原告昆山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华明、周金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得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美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金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接被告在周庄爱渡路台湾老街相关工程,截止2015年9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华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7月1日,原告昆山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华明签订了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周庄爱渡路台湾老街相关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对工程款及支付方式均做了约定。原告施工期间为被告在吾丰花园的家也进行了装修。同年9月13日,被告吴华明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装修人工费85万元,并承诺2015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嗣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2份、催款单3份、欠款协议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华明签订了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华明支付原告昆山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990元,由被告吴华明负担。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孙得愚
人民陪审员 包壮全
人民陪审员 夏国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