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1619号罪犯江某。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4)湘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江某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一六年九月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6年5月6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江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协助干部维护监内改造秩序,敢于同违规违纪现象作斗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5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42分。其中获奖励分共1.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江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袁美丽
审判员 黄志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