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539号原告史建国,男,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同立,男,1945年5月15日生,汉族,鲁山县。被告段留献,男,1948年1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沈松林,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建国诉被告段留献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同立、被告段留献及委托代理人沈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建国诉称,2010年10月份,由被告段留献介绍,将位于鲁山县城关一高路城壕北东段梅大狗、王四、范虎三家的旧房进行改造。我方同意楼房建成后,以市场成本价卖给介绍人段留献一套房屋(当时议定价格是140平房米,价值12万元)。由于当时段拿不出钱,但又想占房,经双方多次协商后,暂欠着,并打12万元欠条一张,保证楼房建起后一次性交完。然而,时间已过几年,新房变旧房,而他所欠的房款至今未交,致使我在经济上和精神上蒙受巨大损失,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只能求助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留献(宪)立即交付因购房所欠款项(壹拾贰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留献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购房款。原告所诉房屋并没有交付给答辩人,而且答辩人因为想要原告所卖的房子,给了原告14万元,且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综上,答辩人不欠原告购房款12万元,原告还欠答辩人14万元未还。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首先,本案中出现的段留宪、段留现皆为段留献本人。2010年10月份,原告借用别的公司资质,将位于鲁山县城关一高路城壕北东段梅大狗、王四、范虎三家的旧房进行改造,原告是房屋的实际开发人、投资人(该开发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因原、被告关系不错,被告系旧房改造的中间人,原告答应被告以12万元的优惠价格售予被告房屋一套,但当时房屋并未建成,正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等房屋建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双方约定的房屋。2010年10月16日,被告段留献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购房款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段留宪(按指印)2010年10月16日”。后原、被告因当时约定的户型发生争议,原告称被告将指定给被告的房屋出售于他人(王建华),王建华支付了14万现金,其中被告拿了10万元,余下4万元原告以被告欠其购房款为由扣下,后原告又给王建华退了购房款14万5千元。被告对原告以上自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房屋交付给被告的凭证及被告将房子转卖给王建华的证据。另查明,被告段留献举证三张收款收据,三张收款收据分别为2万元、4万元、8万元。其中序号1011382的收款收据内容为“2010年12月6日,今收到段留现购房款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盖章:史建国”,序号1011381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段留现交来购房款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盖章:史建国、盛茂兴”,序号1011378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段留现交来购房首付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附注:购房款,收款人盖章:盛茂兴、史建国”。三张收款收据上均盖有“湖北省大冶市殷祖园林古建公司开户行:殷祖农行账号874-2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两张收款收据中收款人中的盛茂兴为原告史建国的技术员,三张收款收据上的合同专用章是盛茂兴为了帮原告卖房子,帮原告找的一个不对口公司的废弃的合同专用章。这三张收款收据,仅2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其余均未写明时间。原告于庭审中仅认可两张收款收据(一张2万,一张4万)共6万元,对8万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12万价款出售被告房屋一套,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主张已交付被告所购房屋、被告将房屋转卖他人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在没有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之前,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将购房款先行支付原告,被告提出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史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军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崔玉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