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1273号
原告: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全新,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润杨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润杨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安徽润杨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