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240号罪犯唐国权,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全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国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唐国权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4月24日以(2016)减字第50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国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唐国权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国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获奖励分9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唐国权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国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国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