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初17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118号。负责人郑在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卫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盐边县红格镇(红格温泉旅游度假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成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中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45号15楼1501号。法定代表人余国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成军,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457号1栋3单元5号,身份证号:510127196702150015。被告胡平,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54号4栋3单元2号,身份证号:510402197310110931。被告余德芳,女,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半边街59号附22号,身份证号:511024196307061449。被告刘珍,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凤凰东街43号7栋2附3号,身份证号:511024197102091489。被告彭莉,女,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凤凰东街94号8栋1单元11附2号,身份证号510402198409031429。被告余国成,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凤凰东街43号7栋2附3号,身份证号:511024196910041477。被告彭鑫海,男,汉族,1962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半边街59号附22号,身份证号:511024196202271431。
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以下简称攀农商行西区支行)诉被告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四川中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丰公司)、成军、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农商行西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盛公司、中恒丰公司、成军、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农商行西区支行诉称,2014年11月6日和7日,被告红盛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双方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红盛公司出具汇票共计7张,合计金额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敞口部分3000万元,期限均为六个月;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申请人的逾期垫款户,并计收罚息(按垫款金额万分之五每天计)。被告中恒丰公司、成军、胡平、余德芳、余国成、彭莉等为该笔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应于2015年5月6日、7日前向原告支付票款。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垫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债务,各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3000万元,罚息4057000元(从2015年5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律师服务费等其他费用15万元,合计34207000元。2.九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兑汇票垫款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九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攀农商行西区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关于红盛公司与西区农商行存在合法有效的票据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1.2014年10月22日红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2014年10月22日红盛公司向西区农商行申请承兑汇票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申请书》。3.2014年11月6日农商行与红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攀农商西支(2014)字第076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4.2014年11月7日农商行与红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攀农商西支(2014)字第077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该组证据证明,红盛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双方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明确原告向被告红盛公司出具汇票七张,合计金额六千万元,其中敞口部分三千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在票据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若被告红盛公司在汇票到期之日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原告对被告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被告的逾期垫款户,每天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原告向被告签发汇票后,被告要在原告处存签发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因被告不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的内容,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第二组:关于原告依约向被告签发汇票的相关证据。1.2014年11月6日、7日农商行出具的编号为40200051/26106265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40200051/26106266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40200051/26106267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40200051/26106269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40200051/26106270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40200051/2610627l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4020005l/26106272《银行承兑汇票》。第三组:被告缴存保证金的相关证据。1.2014年11月6日被告签票保证金缴存凭证。2.2014年11月7日被告签票保证金缴存凭证。第四组:关于中恒丰公司、成军、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为被告红盛公司的票据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证据。1.2014年11月成军、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向西区农商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2.2014年10月22日中恒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3.2014年11月6日中恒丰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组证据证明:成军、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中恒丰公司为红盛公司向西区农商行申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关于红盛公司各担保人不能按约向农商行支付承兑汇票款及农商行垫款的证据。1.2015年5月6日、5月7日红盛公司申请西区农商行的《垫款申请》。2.2015年5月6日、5月7日《内部记账借方凭证》、2015年5月8日西区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垫款的大额支付(往账)专用凭证。3.2015年6月2日西区农商行向被告发出的《垫款催收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西区农商行已实际履行了垫款义务,而红盛公司及各担保人至今未向农商行支付汇票垫款的事实。第六组:关于西区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1.西区农商行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向西区农商行出具的两张发票以及西区农商行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的银行转款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西区农商行因红盛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红盛公司、中恒丰公司、成军、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红盛公司的股东成军、胡平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6000万元,期限6个月,敞口比例50%,…”同日,中恒丰公司的股东彭莉、余国成、余德芳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就本公司为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宜作如下决议:
一、同意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西区支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敞口比例50%),期限6个月,其中敞口部分人民币3000万元由本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四、…,同时本公司股东个人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红盛公司向原告提交《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申请书》,申请金额6000万元,申请期限6个月,担保方式:保证:四川中恒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金额为承兑汇票金额的50%。2014年11月6日,被告红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攀农商西支(2014)字第076号、攀农商西支(2014)字第077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攀农商西支(2014)字第076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双方就商业汇票(下称汇票)承兑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承兑申请人(红盛公司)开出汇票叁张,金额合计(小写)¥28,000,000.00元,(大写)贰仟捌佰万元整。…2、申请人在承担行(社)存有承担汇票票面金额的50%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5、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垫款户,并计收罚息(按垫款金额万分之五/天计);…7、如因申请人不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内容,给承兑人造成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为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人向承兑人或有关方面支付。…第四条担保本合同项下承兑款(含利息及手续)由四川中恒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承兑申请人不能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或发生其他违约事由时,按约定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第五条协议附件下列文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1、银行承兑汇票内容;2、担保文件;…”。攀农商西支(2014)字第077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双方就商业汇票(下称汇票)承兑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承兑申请人(红盛公司)开出汇票叁张,金额合计(小写)¥32,000,000.00元,(大写)叁仟贰佰万元整。…2、申请人在承担行(社)存有承担汇票票面金额的50%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5、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垫款户,并计收罚息(按垫款金额万分之五/天计);…7、如因申请人不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内容,给承兑人造成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为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人向承兑人或有关方面支付。…第四条担保本合同项下承兑款(含利息及手续)由四川中恒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承兑申请人不能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或发生其他违约事由时,按约定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第五条协议附件下列文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1、银行承兑汇票内容;2、担保文件;…”同日,被告中恒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攀农商西支信公保(2014)0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中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兑申请人(红盛公司)向债权人(原告)申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人民币叁仟万元本金、手续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款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承兑申请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至汇票约定的到期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成军、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就红盛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书第十条载明:“本保证书为一独立附加担保,贵行(原告)可以在认为适合的情况下,接受任何第三人现时或将来提供的任何抵质押或其他担保,或者解除或变更已持有的抵质押或其他担保而无需知会本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本人应对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你行(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和因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清偿完毕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贵行的全部债务为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红盛公司、原告攀农商行西区支行共同开具编号为40200051/26106265、40200051/26106266、40200051/26106267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1月7日,被告红盛公司、原告攀农商行西区支行共同开具编号为40200051/26106269、40200051/26106270、40200051/2610627l、4020005l/26106272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5月6、7日,被告红盛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交《垫款申请》,分别载明:“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贵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800万元,敞口1400万元,期限6个月,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6日,因我公司周转资金困难,特向贵行申请垫款1400万元,垫款期限内按照0.5‰/天计算罚息。”、“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贵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200万元,敞口1600万元,期限6个月,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7日,因我公司周转资金困难,特向贵行申请垫款1600万元,垫款期限内按照0.5‰/天计算罚息。”2015年5月6、7日,原告对涉案编号为40200051/26106265、40200051/26106266、40200051/26106267、40200051/26106269、40200051/26106270、40200051/2610627l、4020005l/26106272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红盛公司送达了《垫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15年6月2日止,你方仍欠我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由我行垫款,你方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根据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攀农商西支(2014)字第077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和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攀农商西支信公保(2014)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我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200万元,敞口1600万元。此笔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5年5月7日到期,并由我行垫款16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日止,尚有1600万元垫款本金,以及208000.00元垫款罚息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清偿所欠利息和罚息。”被告红盛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及罚息,被告中恒丰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成军、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3月,原告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其本案诉讼。2016年4月21日,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共计1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红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向原告提交了《垫款申请》,共计向原告申请垫款3000万元。为了确保被告红盛公司履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中恒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股东成军、胡平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成军、胡平、余德芳、彭莉、余国成、刘珍、彭鑫海还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自愿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红盛公司未履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红盛公司追偿垫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红盛公司偿还共计垫款本金3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对借款利息及复息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亦就此提供了详细的计算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红盛公司支付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垫款罚息(从2015年5月7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的罚息为405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了律师代理费,并提供该费用发生的正规税务发票,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恒丰公司、成军、胡平、余德芳、彭莉、余国成、刘珍、彭鑫海对被告红盛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垫款本金3000万元;
二、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支付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垫款罚息(从2015年5月7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的罚息为4057000元);
三、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四、四川中恒丰投资有限公司、成军、胡平、余德芳、彭莉、余国成、刘珍、彭鑫海对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835元,由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中恒丰投资有限公司、成军、胡平、余德芳、彭莉、余国成、刘珍、彭鑫海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卫东
审 判 员 黄 雷
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