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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334号

赵河、河北京南造纸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河,河北京南造纸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河(赵合)。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京南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赵永(赵勇),厂长。委托代理人薛富和,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河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河北京南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富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河与河北京南造纸厂于1994年6月28日签订协议:“甲方:京南造纸厂,乙方:赵合,甲乙双方通过充分协商,为占地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将中节地责任田一块,南至赵德义,北至赵德宾,西至利民渠,东至乔怀志,按叁亩叁分计算转包给甲方建造纸厂用。

二、九四年秋季甲方付给乙方玉米每亩地五百斤,共计:壹仟陆佰伍拾斤。以后每年甲方付给乙方每亩地小麦壹仟斤,玉米壹佰斤,共计小麦叁仟叁佰斤,玉米叁佰叁拾斤,每年夏至节付小麦,元旦付玉米,按付款时的市场粮价折款付现金。

三、订购粮及一切上级各项摊派等均由乙方负担。

四、只要纸厂存在,土地政策(包括村委会规定)不变,此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继续生效。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赵河在协议中签名,河北京南造纸厂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赵勇签名,徐水县遂城镇大庞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中证单位”加盖印章。签订协议后,河北京南造纸厂建厂经营,至今按协议约定给付赵河占地费用。2008年11月14日,徐水县工商局吊销河北京南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后河北京南造纸厂法定代表人之子赵艳龙在该土地上经营徐水县飞宇工程机械租赁部,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0月6日,徐水县飞宇工程机械租赁部,与李晓涛签订合伙开办法兰厂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伙开办法兰厂,双方各占50%的股份;李晓涛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捺印,徐水县飞宇工程机械租赁部加盖印章,河北京南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印章下方签名并捺印。2015年4月10日,徐水县人民政府,为徐水县飞宇工程机械租赁部颁发了“徐集用(2015)00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徐水县飞宇工程机械租赁部”,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企业用地”,使用权面积3267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2015年6月赵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1994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河北京南造纸厂返还土地并恢复地貌。原审法院认为,赵河与河北京南造纸厂于1994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协议后,河北京南造纸厂使用赵河的承包地,并按协议约定给付占地费用;河北京南造纸厂于2008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该纸厂仍然存在。河北京南造纸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定代表人之子赵艳龙占用该土地经营徐水县飞宇工程机械租赁部,该工程机械租赁部又与他人合伙开办法兰厂;2015年4月,徐水县人民政府给徐水县飞宇工程机械租赁部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了该工程机械租赁部对土地的使用权。河北京南造纸厂的合同目的是使用赵河的承包地,赵河的合同目的是收取占地费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河北京南造纸厂至今仍给付占地费用,赵河也收取占地费用。综上,赵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河北京南造纸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河负担”。判后,上诉人赵河不服,其主要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协议约定是建造纸厂,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仍然存在,又认定转产成徐水县飞宇工程机械租赁部自相矛盾;原判未考虑租赁期限,协议期限不能超过1999年,请求解除协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合同法93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北京南造纸厂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认可;被上诉人按约定给付上诉人占地费,双方认可;被上诉人被吊销未注销,吊销后转型为“租赁部”,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在1999年提出解除合同的证据,且认可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交费至2015年底;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有认可当时双方约定转包土地是建造纸厂用及允许被告建建筑的表述;上诉人赵河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均认可,该证证实承包期限至2029年3月31日;2015年10月23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状态”栏中,显示被上诉人河北京南造纸厂是“吊销未注销”且双方认可;另外,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还明确写明了是“转包”及“只要纸厂存在,土地政策不变,自签订之日起继续生效”。以上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单方解除合同须具备法定条件。本案的焦点为:双方所签协议应否解除及被上诉人应否返还土地并恢复地貌。首先,协议载明是经双方充分协商为占地事宜达成的合意,有双方签字、盖章;从双方协议的内容中,也明确约定只要纸厂存在、政策不变、自签订之日起继续生效,且上诉人赵河认可是“转包”及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交费至2015年底。由此说明,从合同的成立到履行上诉人均不持异议,亦未影响上诉人实现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上诉人赵河在上诉中认为系租赁,期限不能超过1999年的主张与前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纸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说明该企业依然存在。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存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代理

审判员  杨占明

代理

审判员  杨亚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