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516号罪犯黄忠壮,曾用名黄某,现在广西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忠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30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忠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已缴纳一千元)。刑期至2017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4月24日以(2016)减字第78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忠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忠壮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忠壮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获奖励分92.1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另查明,原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罪犯黄忠壮于2013年12月27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忠壮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忠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忠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明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