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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061号

俞琴与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蔡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琴,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蔡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061号原告俞琴,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经济开发区万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军,居民。

原告俞琴诉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蔡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兴明、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号、被告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琴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蔡伟军借用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资质与沭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沭阳县职教产业园一期工程,实际由被告个人非法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蔡伟军以职教产业园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全权从事工程管理活动。被告蔡伟军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雇佣其兄弟蔡维明代表职教产业园项目部从事工地具体事务管理。被告蔡伟军从事职教产业园工程施工期间,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采购瓷砖,原告按照项目部的需求多次向建设工程供应瓷砖,并由蔡维明负责签收并交付工程施工,2014年元月10日,经蔡伟军结算共欠工程款6731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1日起不还款则自愿承担月息2%的违约金。蔡伟军在与原告交易的时候以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蔡伟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在原告向被告蔡伟军主张权利过程中得知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主体系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二被告之间的行为系违法挂靠或者违法转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建设工程材料款673100元,违约利息50000元(具体自2014年3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从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瓷砖,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均不属实。

被告蔡伟军辩称:该部分材料是使用于沭阳县教育产业园项目,欠款是事实,由于安顺公司从中作梗,致使该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给我,导致欠款至今未返还,我于2015年4月份起诉至沭阳人民法院,要求沭阳县教育产业园、教育园区管委会和徐州安顺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立案后由于法院以种种理由致本案停止审理,所以工程款无法支付到位。本人认为该项目属于政府工程,工程款未付到位,虽然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现出于实际情况,本人无能力承担支付利息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沭阳县城市投资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沭阳县职教产业园一期工程【一标段培训中心(22)层】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后将上述工程实际交由蔡伟军个人承建。蔡伟军在承建涉案工程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瓷砖,2014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蔡伟军共欠原告货款673100元,被告蔡伟军向原告出示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俞琴砖款:陆拾柒万叁仟壹佰元整(673100),(从2014年3月1日起如不还款,承担月息贰分利息),蔡伟军,2014年.元.10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收据、(2015)苏民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伟军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蔡伟军支付货款673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31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蔡伟军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苏民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蔡伟军之间系转包关系。同时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蔡伟军,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蔡伟军对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尚有债权及债权数额的证据。

原告同时辩称被告蔡伟军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决算审计权委托给被告蔡伟军,系二被告之间关于工程决算审计事项的划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伟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琴给付货款673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3100元为基数,按中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被告蔡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1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潇潇

书 记 员  王 巧

书 记 员  咸军成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