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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48号

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泽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泽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磨定村*组。法定代表人周玉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彬,男,生于1980年9月,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实际履行地点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管辖应遵照实际履行地管辖原则。请求将本案移交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四川省高县月江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李红彬

代理

审判员  涂万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