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06执155号之一

黄婵与练锦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婵,练锦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6执1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婵。被执行人练锦佳。本院在执行黄婵申请执行练锦佳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练锦佳在中国农业银行XX时代支行的账户62×××13有存款93.21元,暂不适宜执行,且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又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汉武

审 判 员  甘 宇

代理

审判员  叶海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