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6执1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婵。被执行人练锦佳。本院在执行黄婵申请执行练锦佳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练锦佳在中国农业银行XX时代支行的账户62×××13有存款93.21元,暂不适宜执行,且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又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汉武
审 判 员 甘 宇
代理
审判员 叶海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