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256号
原告:张少辉。
委托代理人:阮波、程江宝,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余磊。
被告:姬丽丽。
原告张少辉与被告宋余磊、姬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宋余磊、姬丽丽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为22000元,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姬丽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宋余磊、姬丽丽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少辉的委托代理人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余磊、姬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宋余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为22000元,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宋余磊,担保人姬丽丽,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如按时归还全部借款,不计利息,如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日息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际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宋余磊借款10万元,并由宋余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张少辉出借的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嗣后,被告宋余磊分文未还,被告姬丽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余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少辉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姬丽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宋余磊负担,被告姬丽丽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美丽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