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执字第4785号

钟永荣与葛仁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永荣,葛仁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785号申请执行人钟永荣。被执行人葛仁全。申请执行人钟永荣与被执行人葛仁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葛仁全偿还原告钟永荣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葛仁全偿付原告钟永荣以3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葛仁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陈俊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300000元,利息18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4714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商住房及汽车。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葛仁全去向不明,要求将被执行人葛仁全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申请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豆 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