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566号原告朱永义。被告王丰。被告曹艳芝。
原告朱永义为与被告王丰、曹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义、被告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8日,被告王丰因倒卖机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场书写收条一份,约定于年底归还。之后,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丰又因购买机器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年底还清。以上5万元借款现已逾期,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而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理应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丰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曹艳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于年底归还,未约定利息。2015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年底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欠条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曹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丰、曹艳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永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丰、曹艳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 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贾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