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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201号

甘植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甘植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植壬,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植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植壬及其辩护人黄宏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横县马山乡马山街由民乐方向往县道471线方向以约4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该路段限速30公里/小时)。行至鸿达钢材店门前路段,适有被告人甘植壬无证驾驶载物超长(所载货物为长度940厘米的钢筋)的桂A×××××正三轮摩托车在前掉头,由于甘植壬在掉头时妨碍李某所驾车辆通行,致使三轮摩托车所载超长钢筋碰撞中李某身体致使李某摔倒在地,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植壬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交警到达后甘植任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甘植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在审理中查明,被害人李某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甘植壬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甘植壬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共141318元,甘植壬已按约定赔偿了101318元,余下40000元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被害人家属对甘植壬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植壬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辩护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甘某某、闭赋光、李积佃、宁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甘植壬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植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植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植壬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待赶到的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甘植壬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甘植壬有自首情节和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甘植壬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事故有过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分责,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认定书的意见,对此不作重复评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甘植壬在另外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该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甘植壬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甘植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植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何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