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5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淼,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干警,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晶晶,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干警,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淼因与被上诉人李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1第0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磊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晶晶一审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王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晶晶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同时出具借条。李晶晶当庭明确表明其系依据王淼后补的借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21日和2012年9月25日,王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李晶晶借款100000元及50000元,25日转款后,王淼向李晶晶出具两张借条,王淼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就再未支付。2014年12月份,李晶晶顾虑借条时间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王淼重新出具借条,由于利息付至2014年7月份,故王淼出具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该借条实际系2014年12月份书写。王淼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李晶晶一审请求判令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王淼一审答辩称:原一审驳回李晶晶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事实不存在,王淼系李晶晶的舅母,因毛雨虹起诉王淼,王淼需要李晶晶掩护,基于亲属关系向李晶晶出具借条,落款日期是2014年7月30日,借条实际是2014年12月份书写,李晶晶主张的2014年7月30日借款150000元不存在,案外人李某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李晶晶实际未履行借款。王淼已收回2012年两张借据原件,150000元已经还清,多出50000元包含利息和答谢费。王淼一审请求驳回李晶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李某与李晶晶系父女关系,李晶晶多次通过李某的农业银行账号向王淼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具体为:2012年9月21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9月23日转账50000元;2012年9月25日转账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转账200000元。王淼通过农业银行账号向李某农业银行账号转款,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转款100000元。王淼在收到李晶晶转款后,于2012年9月25日向李晶晶出具两份借条,数额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元,月息均为2分,两张借条原件均被王淼收回。2014年12月,王淼向李晶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晶晶人民币拾伍万整(¥150000.00)每月用后付息贰分,借款人:王淼,2014年7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证人李某与王淼之间无经济往来,李晶晶通过其父李某的账户向王淼账户转账,根据双方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李晶晶向王淼账户汇款400000元,后王淼两次将200000元转款至李某账户。王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4年12月书写150000元借条,在审理过程中未举证证实其辩称理由,对其辩称理由,李晶晶不予认可,亦缺乏合理的解释,剩余200000元无银行流水及其他证据证实已经归还。李晶晶主张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王淼书写的借条为依据,综合本案双方借款经济往来的事实,王淼与李晶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晶晶要求王淼履行还款150000元的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晶晶自认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7月,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李晶晶主张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晶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7月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王淼负担。王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晶晶在第一次起诉的诉状称“2014年7月30日,王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晶晶借款150000元”,后在指令审理期间,李晶晶当庭明确表明“2012年9月21日和2012年9月2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李晶晶出具两张借条,约定利息2分,王淼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就无力支付利息,借条实际系2014年12月写的”,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一审对于李晶晶自称王淼的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的事实,未予查明;2、证人李某隐瞒了王淼与李晶晶之间通过李某账号频繁经济往来的事实,证人证言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中,李晶晶并未举证2012年的4张转款凭证,也未经王淼质证,一审将该4份凭证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另王淼一审中请求双方对账,但一审未予组织,剥夺了王淼的诉讼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王淼二审请求改判驳回李晶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晶晶辩称:1、李晶晶已对借条出具时的情况作了说明,并未作虚假陈述,且一审已经查明;2、李某仅证明李晶晶与王淼通过其账号进行经济往来,并了解王淼欠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言真实;3、一审时,李晶晶提供了2012年的银行转账记录,并非转款凭证,王淼当庭观辨并发表质证意见。王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一审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李晶晶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淼提供银行流水一组,以证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李某、李晶晶与王淼的账户之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证人李某故意隐瞒事实,证言虚假。李晶晶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李某一审作证时陈述其知道李晶晶通过其帐户向王淼转款有3次以上,具体多少次记不清,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书证,李晶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淼已将涉案1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7月。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晶晶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李晶晶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李晶晶提供的2012年11月27日向王淼转款200000元及王淼支付利息的银行转款记录,从偿还利息的金额、时间与汇款的时间及约定的利率完全吻合,能够认定王淼于2013年9月13日及9月17日汇款200000元系偿还2012年11月27日借款。王淼虽抗辩2013年9月13日及9月17日汇款200000元系偿还涉案150000元借款,但还款金额上不能对应,且王淼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中,本院依王淼的申请调取了李晶晶、李某自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前的银行交易记录,但王淼明确表示不予对账,故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偿还涉案借款,结合李晶晶提供的王淼偿还涉案借款利息的银行转款记录,并认可王淼将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能够认定涉案借据系换条后形成,王淼实际借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9月21日及9月25日,李晶晶的主张能够成立,王淼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李晶晶对于借条形成的原因上表述虽有出入,但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李晶晶通过其账户向王淼汇款三次以上,具体几次记不清,故王淼上诉称李某故意隐瞒事实、证言虚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李晶晶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李某2012年的农行交易流水,能够反映李某帐户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3日、2012年9月25日及2012年11月27日向王淼帐户转款的记录,王淼当庭观辨并发表质证意见,故王淼上诉称李晶晶一审中并未提供该组证据且王淼未予质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认定利息的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1第040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晶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上诉人王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淼负担3250元,被上诉人李晶晶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