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元才,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荣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色拉路扎细新村*组**号。法定代表人闫荣富,董事长。
上诉人苟元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西藏荣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苟元才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告知其应在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73.88元。上诉人于2016年3月23日签收该通知。经审查,苟元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苟元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上诉人苟元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苟元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琦
审 判 员 胡东蓉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