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718号原告孙春明,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汤建平(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奇,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孙春明与被告陈军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建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明的委托代理人汤建平、被告陈军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春明诉称:陈军奇系其的雇主,2015年7月6日下午5时许,其接受陈军奇的指派驾驶陈军奇所有的电动车运送草坪,行驶至宜兴市屺××街道远东××、××桥东侧30米左右,与一辆占道的装载草坪大货车相碰刮,致其受伤。当日其被送至宜兴市屺亭医院救治,后转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趾骨),手术名称左趾骨切开复位克氏针内骨折,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军奇赔偿其医疗费71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98元、护理费1414元、误工费33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420.29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军奇辩称:申请书是孙春明写的,内容我不知道,就让其签个字,手印也是孙春明让其按的,叫其证明一下。按照工作量,摊到每人人工工资为150元/天,所以孙春明(孙小明)的工资也是150元/天。其是从老板那里把钱拿来分发的,老板叫其喊几个人去干活,我就叫上孙春明等人去干活,其不是雇主,其与孙春明等人同工同酬。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陈军奇向宜兴市和桥交巡警中队出具一份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人陈军奇在2015年7月6日,雇用孙春明在宜兴市××××大道处运送草坪,期间孙春明运送草坪中,遇一辆占道红色大货车,并发生刮碰事故,致孙春明左脚趾骨骨折。2015年10月30日,陈军奇又向孙春明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雇用的劳务人员孙春明为本人从事运送草坪工作,平均每日工资为250元,特此证明。为此孙春明分别至宜兴市××××医院、金坛市中医医院、沭阳仁慈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7110.29元,住院10天,医院并向孙春明出具需休息四个月的诊断证明书。因孙春明与陈军奇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只得诉至本院,要求陈军奇赔偿医药费等合计43420.29元。另查明:陈军奇在本院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其记账账本,载明:2015年7月3日支付孙小明(孙春明)390元,同年7月5日支付孙小明(孙春明)355元,同年7月7日支付孙小明(孙春明)2000元。上述事实,有孙春明提供的陈军奇签名按手印出具的申请书及证明、孙春明至宜兴市××××医院、金坛市中医医院、沭阳仁慈医院抢救治疗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陈军奇提供的记账账本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军奇出具的申请书和证明,均确认其是原告孙春明的雇主,且明确孙春明系在受其雇用劳动期间受伤,应由陈军奇承担孙春明相关损失的赔偿;但孙春明在劳动中应注意安全,加强自身安全防护,故孙春明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陈军奇的责任。对孙春明诉请中:医疗费7110.29元(均有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180元(住院10天,按18元/天计算)、护理费600元(住院10天,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32500元(住院10天,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四个月,计130天,按250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诉请为1000元,按住院天数及诊断次数,酌情支持其中500元),以上合计41070.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与支持。该41070.29元,由陈军奇赔偿其中70%为28749.20元,余款由孙春明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军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春明28749.20元。
二、驳回孙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军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孙春明负担70元,陈军奇负担130元,该款已由孙春明垫付,陈军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孙春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乔建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