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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145号

范某甲、范某乙与范某丙、范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145号

原告:范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乙。

被告:范某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秀荣。

被告:范某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克胜,杨村煤矿职工。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与被告范某丙、范某丁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和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莉、原告范某乙,被告范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吴秀荣,被告范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唐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范某甲与妻子刘金环育有三子女,原告范某甲与妻子在兖州区五里庄村原有宅院一处,于2003年因旧村改造该宅院被拆迁,2005年安置在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五里庄社区2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2010年4月27日刘金环去世,该房屋因产权有争议至今未办理房屋确权手续。为维护原告范某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五里庄社区2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

原告范某乙诉称,原告范某甲所述属实,原告范某甲名下的房产自己应该分得的份额自愿赠与给父亲所有,范某乙名下的房产是父母赠与给范某乙的,是范某乙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继承。

被告范某丙辩称,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范某甲与妻子刘金环因为生育了两个儿子才取得两处宅基地,后来该两处宅基地均被拆迁,安置了两套楼房,其中一套楼房是二儿子范某乙的,那么另一套楼房就应该是大儿子范某丙的,所以原告范某甲名下的楼房应当归被告范某丙所有,不存在遗产分割继承的问题。如果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那么根据该两套楼房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应当将两套房屋作为遗产共同进行分割。

被告范某丁辩称,母亲刘金环在世时与父亲范某甲在五里庄村用两处宅院换了两套楼房是事实,被告范某丁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对父亲赡养时约定范某丙、范某乙各尽40%的赡养义务,范某丁尽20%的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平等一致的原则,被告范某丁应分得两套楼房的2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范某甲与妻子刘金环生前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即被告范某丙、次子即原告范某乙,一女即被告范某丁。2010年4月27日刘金环因病去世。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五里庄社区21号楼1单元201室和22号楼1单元301室两套楼房,201室楼房现没有房权证和土地证,老房权证户名登记为原告范某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记载该房建筑面积84.88平方米,1号储藏室,面积10.74平方米。301室楼房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兖州字第××号,户名登记为原告范某乙与妻子孟宪岭共有,该房建筑面积83.15平方米,储藏室面积8.45平方米。原告范某甲与妻子刘金环生前均是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五里庄村村民,二人于××××年结婚,1968年夫妻二人向所在五里庄村委会申请在老五里庄村要宅基地一处,建造了北屋4间、东屋5间、西屋1间,2003年被拆迁时房屋建筑面积为198.47平方米,1995年8月24日该房进行确权,登记的所有权人姓名为原告范某甲。1982年原告范某甲夫妻二人又向所在五里庄村委会申请在老五里庄村要宅基地一处,建造了房屋,1984年被告范某丙在该院内结婚并居住,住了不久,被告范某丙夫妇二人搬到了范某丙妻子吴秀荣的娘家兖州新兖镇楚家洼村居住至今,被告范某丙的户口也于1985年迁到了楚家洼村。1988年原告范某乙结婚,也结到了1982年盖的这处院里,居住至2003年该宅院被拆迁,被拆迁时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92平方米。原告范某乙称开始居住该宅院时,里面只有北屋,面积约45平方米,西屋和南屋是自己后来所建,面积约30余平方米,二被告称北屋和西屋都是父母所建,南屋是搭的棚子,未按房屋面积补偿。1995年原告范某乙居住的宅院进行确权,登记的所有权人姓名为原告范某乙。2003年12月因城市建设需要,该两处宅院均被兖州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原登记为原告范某甲的宅院计算的原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62360.62元,2005年被安置在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五里庄社区21号楼1单元201室,火炬公司又补偿给原告范某甲夫妇66619.42元,该款由原告范某甲夫妇支配花费。原登记为原告范某乙的宅院计算的原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13462.52元,2005年被安置在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五里庄社区22号楼1单元301室,火炬公司又补偿给原告范某乙夫妇16023.72元,该款由原告范某乙夫妇支配花费。2005年8月新房给钥匙,原告范某甲夫妇在五里庄社区21号楼1单元201室居住,直至2010年4月刘金环去世,之后原告范某甲在该房的储藏室内居住,楼房对外出租,2014年11月原告范某甲患脑梗住院治疗,同年12月出院后先在被告范某丙家住了10余天,后搬到原告范某乙家居住至今。2014年年底,被告范某丙将201室租房人撵走,更换了房锁,占有使用该房至今。原告范某乙在五里庄社区22号楼1单元301室房内居住至今。2015年9月18日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向本院起诉被告范某丙、范某丁,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五里庄社区2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二被告应诉后,主张二原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分割的201室应为被告范某丙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如果原告要求分割,应该将原告范某甲名下的201室和原告范某乙名下的301室均予以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两套楼房的现价值均为16万元。庭审中,二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范某甲名下在农行的存款5万元、在交通银行的存款2.7万元,原告不认可有存款,后被告放弃分割。二被告还要求分割父母和爷爷的枣梨树土地补偿款2.2万元,后放弃分割。另查明,原告范某甲于2015年9月18日起诉被告范某丙、范某乙、范某丁,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5)兖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范某丙、范某乙各尽40%的赡养义务,被告范某丁尽20%的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范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继承人刘金环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证明刘金环的死亡时间。原告范某乙与二被告均无异议。2、2003年12月16日兖州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范某甲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和公证书1份及原房屋的房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室楼房是原告范某甲与老伴刘金环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范某乙及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范某丙认为该房屋的名字虽然是范某甲,但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范某甲所有,应从这套楼房在拆迁之前宅基地取得的情况确定所有人。3、2015年9月21日,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五里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2份,1份证明原告范某甲与刘金环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另1份证明原告范某甲名下的房屋产权归属其个人所有,被告范某丙对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范某甲名下的房屋产权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信不能证明201室房屋归原告范某甲个人所有。原告范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座落于兖州五里庄社区A22号楼1单元301室房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范某乙,房权证号:兖州字第××号。原告范某甲及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该楼房也是由老宅院拆迁所换,如果分割原告范某甲名下的楼房,那么这套楼房也应该一起分割。2、房屋所有权转移(拆迁安置)登记申请表1份和龙桥街道办事处五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范某乙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该2份证据来源于兖州房产交易所,证明原来的老房屋和现在安置的新房屋都是原告范某乙的名字,旧房新房都归原告范某乙所有。二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范某乙名下的301室房屋是由原五里庄村老房拆迁安置所得。3、2003年10月《九州方圆住宅小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附则,证明当时拆迁补偿安置的文件规定,原告范某甲及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范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兖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范某甲起诉被告范某丙,要求被告范某丙停止侵权、恢复位于五里庄社区2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的原状、返还该房屋(包括储藏室),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明该房屋不归原告范某甲所有。原告范某甲认为该案驳回的理由是该房为范某甲与妻子刘金环的夫妻共同财产,刘金环已去世,没有对该房进行析产,无法确认该房的所有权,所以才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2、2014年10月20日,原告范某甲在农业银行开办借记卡的开户凭条1张,金额5万元,二原告认为该凭条不能证明有存款,即使有存款,也是原告范某甲的个人财产,两被告无权分割。3、自来水供水证、中国银行的水折和银行卡、煤气使用证、煤气公司的保险单单据、领取煤气灶和交纳煤气建设费单据、交纳水费电费取暖费凭证、2015年3月13日五里庄村委开给新兖供电所的介绍信复印件,上述各项费用登记的姓名均是被告范某丙,证明201室房屋归被告范某丙所有。二原告认为以上各项登记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4、原告范某甲夫妇与范某乙夫妇同在一个户口上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范某甲共盖了两处院,两个儿子一人一户。5、原告范某甲于2011年书写的记载本案诉争201室楼房给被告范某丙的书面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201室楼房归被告范某丙所有。以上两份复印件均复印于(2015)兖民初字第1230号侵权卷宗中。原告范某甲认为户口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范某甲书写的材料是在老伴刘金环去世后写的,范某甲自己无权处分201室房屋,即便是赠与,也应以过户为准。为查清本案事实,依据原告范某乙的申请,本院审判人员去兖州龙桥街道办事处五里庄村委调取了2003年12月17日兖州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范某乙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安置在301室楼房之前拆迁的宅院登记的就是原告范某乙的姓名。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金环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均有继承权,故二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范某甲与妻子刘金环生前在五里庄村申请了两处宅基地,并建设了房屋,该两处宅院均应为原告范某甲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范某乙名下的301室楼房,在老院未拆迁时就已经变更到了原告范某乙名下,那时刘金环健在,是原告范某甲夫妇共同赠与给原告范某乙的,过户后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后来老宅院被拆迁,安置了新房,新房仍归原告范某乙所有,在本案中不能予以分割继承。被告范某丙的户口早已迁至兖州新兖镇楚洼村,已不是兖州龙桥街道办事处五里庄村的村民,再在五里庄村要房,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由老宅院拆迁安置而来的登记在原告范某甲名下的201室楼房,仍是原告范某甲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刘金环已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和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201室房屋的竞价共同认可现价值16万元,原告范某甲继承其中的八分之五,原告范某乙、被告范某丙、范某丁各继承其中的八分之一。原告范某乙当庭表示自己应得份额赠与给父亲,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小产权房,原告范某甲是五里庄村的村民,老房屋现登记在其名下,其在该房屋分割中又占有大部分份额,二被告现在已不是五里庄村的村民,故该房以判归原告范某甲所有为宜,原告范某甲给付二被告房屋折款各2万元。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权属证明是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范某丙提交的水、电、煤气、暖气等证明,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范某丙提交原告范某甲2011年书写的书面材料,因这时刘金环已去世,原告范某甲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况且该处分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被告范某丙主张的该书面材料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某丁要求继承财产的20%,超出了其应继承财产的范围,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济宁市兖州区五里庄社区A21号楼1单元201室住房(包括储藏室)归原告范某甲所有,由原告范某甲自行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费用自理。

二、原告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范某丙、范某丁房屋折款各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范某甲负担2626元,被告范某丙、范某丁各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冯海涛

人民陪审员  孙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