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686号原告岳某甲被告晁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小云被告岳小云被告岳某乙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红川。系被告岳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晁某某、岳小云、岳某乙、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史献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被告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岳小云,被告岳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川、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岳某庚于2014年3月去世,原告之胞兄岳某辛,2014年8月去世。被告岳某乙和被告张某某系岳某辛的子女。岳某辛、岳某甲、岳小云系晁某某和岳某庚的子女。2015年岳庄村开始整体拆迁,经岳庄村拆迁指挥部丈量登记,原告之父母位于岳庄村纬一路经六街113号的房产树木赔偿款为220元,院落围墙、压水井等赔偿款项为11539元,房屋、院落丈量面积为313.06平方米,每平方米赔偿款为1800元,共计575267.6元。现原、被告因拆迁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原告父亲的拆迁赔偿款7190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乙、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不是既存的事实;争议的房屋岳某庚生前已经处分归岳某乙及张某某的父亲岳某辛(包括岳某乙及张某某)所有,不属于遗产范畴。被告晁某某、岳小云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父亲岳某庚的火化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已于2014年3月10日火化;2、原告父亲岳某庚及母亲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该案涉房屋归原告父亲岳某庚及母亲晁某某所有;3、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公证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归原告父母所有;4、获嘉县城关镇岳庄村征收改造房屋登记表三份,证明房屋拆迁以及款项。被告岳某乙、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城关镇岳庄村征收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2、照片一张,证明房屋的现状;证据1、2均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尚未发生,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3、证人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岳某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继承人岳某庚生前已将位于岳庄村纬一路经六街113号(西院)以分家析产的方式赠予被告岳某乙及张某某的父亲岳某辛(包括岳某乙及张某某)。被告晁某某、岳小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晁某某、岳小云无异议。被告岳某乙、张某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互相矛盾,公证书上明确显示宅基地及房屋归岳某庚所有;案涉房屋已经在1997年由岳某庚、岳某辛、樊某某翻盖;该证据不影响岳某庚生前对该房产的处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拆迁登记时确实是樊某某登记的,但是房屋现在岳某乙还要居住,不同意拆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岳某乙、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岳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案涉房屋没有纳入拆迁计划内。被告晁某某、岳小云对于被告岳某乙、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岳某乙、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四个证人出庭证言,庭审时原告岳某甲、被告晁某某、岳小云均称无异议。2016年5月11日原告岳某甲、被告岳小云各提交声明一份,称其本人对被告岳某乙、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无异议,仅指对方系正常的公民具有举证的资格无异议,而对其作证的事实有异议,即对方证人声称将本案所涉房产属于被告岳某乙所有这一事实存在异议。声明中称关于这一点,在庭审中其本人对被告证人的询问可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岳某乙、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岳某乙、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本院客观分析认定。2016年5月12日,原告岳某甲提交获嘉县城关镇岳庄村征收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根据获嘉县人民政府对岳庄村征收改造的要求,岳庄村征收改造项目辖区内住户岳某庚属被征收户,按照《获嘉县城关镇岳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实施方案》补偿标准,岳某庚所属房产折算面积313.06平方米,应补偿金额563508元,附属物补偿金额11759.6元,拆迁奖励及搬家费10300元,以上合计金额585567.6元。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向当事人进行相关补偿。”该证据是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于2016年5月12日提交的,未经庭审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之父岳某庚于2014年3月去世,原告之胞兄岳某辛2014年8月去世,岳某乙和张某某系岳某辛的子女。岳某辛、岳某甲、岳小云系晁某某和岳某庚的子女。2015年岳庄村开始整体拆迁,经岳庄村拆迁指挥部丈量登记,宅基地证登记为岳某庚的位于岳庄村纬一路经六街1**号的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已作过登记,但目前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现原、被告因拆迁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该涉案房屋归其父母所有,不归岳某乙和张某某所有,岳某乙不同意拆迁是无效的。被告岳某乙、张某某认为该涉案房屋岳某庚生前已经以分家析产的形式处分给了岳某乙全家,岳某乙、张某某不同意拆迁。原告岳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宅基地证登记为岳某庚的获嘉县城关镇岳庄村纬一路经六街的1**号房屋虽被列入拆迁范围,已作过登记,但目前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岳某甲要求继承原告父亲的拆迁赔偿款71908.45元,但拆迁尚未发生,赔偿款也未支付到位。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拆迁赔偿的事实尚未发生,是可能发生在将来的事件。故原告要求继承其父亲的拆迁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岳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蕊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