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190号原告赵林娥,女,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腾(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华晓,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于健,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恩全(特别授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义,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龙(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林娥与被告郭华晓、于健、郭永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智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腾、被告郭华晓与被告于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恩全、被告郭永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林娥诉称,2015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郭华晓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刘许铺桥南侧时,撞上原告赵林娥乘坐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华晓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济宁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司法鉴定费共计452874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21000元)。
被告郭华晓辩称,事发时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由被告郭华晓驾驶,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郭永义,被告郭永义与被告郭华晓系父子关系,被告郭华晓平时就开这辆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待查清事实后被告方对合理部分依法赔偿。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患有脑梗死、左侧肢体偏瘫,在该事故中如有治疗上述病情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21000元,被告承担责任后多垫部分应予退还。
被告于健辩称,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已于2014年2月20日由登记车主被告于健卖与被告郭永义,没有办理过户,被告郭永义为实际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郭永义赔偿。
被告郭永义辩称,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已于2014年2月20日由被告于健卖与被告郭永义,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郭永义是该车实际车主,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员被告郭华晓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郭华晓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刘许铺桥南侧时,撞在案外人程胜松停放在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赵林娥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华晓驾车逃逸。2015年9月15日,被告郭华晓到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华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程胜松、原告赵林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林娥受伤当日先入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创伤骨科病房住院治疗87天,2015年8月31日由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创伤骨科病房转入成人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左)、髋臼骨折(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右)、足多发骨折脱位(双)、拇指近节基底部骨折(右)、头外伤、胸部外伤、第一肋骨骨折(左)、脑梗死后遗症等,共花费医疗费233988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注意加强饮食营养支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赵林娥住院期间(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31日)需陪人陪护二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程凤仙及女婿庞国辉护理。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林娥因车祸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七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为75%(仅指伤残程度,不涉及其它问题);双侧足弓均1/3以上结构破坏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外伤参与度占75%(仅指护理依赖程度,不涉及其它问题);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23000元。原告赵林娥支付司法鉴定费3600元,被告郭华晓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永义。
被告于健与被告郭永义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机动车辆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2月20日交付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华晓、郭永义为原告赵林娥支付医疗费22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买卖合同、保险单、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郭华晓驾驶机动车辆与案外人程胜松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赵林娥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华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林娥无责任。被告郭华晓、于健、郭永义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推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华晓驾车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郭华晓及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郭永义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3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110天。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需加强饮食营养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0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9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因原告赵林娥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47.5%即12283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3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2人87天,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1人23天,出院后计算1人20年乘以50%再乘以7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七级、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考虑外伤参与度,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华晓、郭永义已为原告赵林娥支付医疗费221000元,应折抵赔偿款。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三轮车损失的价值,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3988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0=3300元、营养费30×110=3300元、误工费60×295=17700元、护理费10182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60×87×2+60×23×1=1182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12×20×50%×75%=9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30×20×47.5%=1228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共计516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被告郭华晓、郭永义在保险外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396543元。被告郭华晓、郭永义已赔偿221000元,折抵后,被告郭华晓、郭永义再共同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755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林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郭华晓、郭永义在保险外再共同赔偿原告赵林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75543元。
三、驳回原告赵林娥对被告于健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林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3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赵林娥承担2813元,被告郭华晓、郭永义承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