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雁宏。
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兵,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郭久晋,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翼,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伟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彦兵、原审第三人郭久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园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赵春华、
代理
审判员胡少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鹏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成、被上诉人孙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原审第三人郭久晋的委托代理人张子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加毛利的11%的提成,包吃、住。但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因被告欠发原告2014年3月工资1600元、5月工资6000元、6月工资6000元、7月工资6000元而离职。庭审中,原告就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中国银行石河子分行友谊支行出具的2014年5月l3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30日通过原告银行卡向其发放了2014年3月1642元及2014年4月5800元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否认由其发放。庭审中,第三人称由其会计闫丽负责发放原告的劳务费。2.《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上班签到明细表签到表》(2014年5月22日至6月30日),证明原告上班及加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上无被告签章、第三人签字。因此,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则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当天报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上班及加班的事实。3.被告公司通讯录。证明该通讯录上包含原告的名字,进一步佐证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通讯录无被告签章,且无法律规定通讯录可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4.照片(58同城网页的截图)。证明被告在58同城的网站上发布招聘广告。经质证,被告对该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照片,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5.照片(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的新C-314**车辆行驶证上面载明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6.照片(货物清单),上面有原告签字。证明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7.部分的货物提运结算单凭证。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上并无被告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工作。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8.原告与穆雁宏的电话录音,杨光辉与闫丽的电话录音(附有文字版)。证明从通话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等驾驶员是由被告进行管理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法人穆雁宏未到庭应诉,无法判断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运输车辆及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甲方为石河子开发区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为郭久晋。合同内容如下:“一、合同标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方将其所有的运输车辆及设备交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对乙方承包车辆拥有调派管理权,并针对承包车辆收取设备保证金。
二、承包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止。
三、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一)承包费用标准:甲乙双方商定,以运费总收入除去车辆保险、维修检测、油材料、运费税收、GPS费用外剩余收入的45%收取车辆承包费用。(二)乙方雇佣驾驶员、修理人员劳务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费用结算:实际计算运费在扣除上述主承担的费用后,剩余的55%由甲方以银行方式支付给乙方。
四、(一)甲方的权利义务:……3、甲方不得随意向乙方分派任务,指派他人或亲自驾驶乙方承包车辆。……(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自行联系货源、组织、计划承包车辆的经营、自负盈亏。按照用车单位及安全规范要求配备车辆及人员,保证服务质量达到服务单位满意。4、乙方为履行本承包协议雇佣驾驶员、修理人员劳务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与公司无关。5、承包车辆运行的外部关系协调由乙方负责,交警、路政超限及路阻等外部协商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6、乙方负责所属车辆及其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五、其他约定:1、乙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运输业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①郭久晋是2014年3月底才来到公司的,具体职务就是管理场地,而《运输车辆及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1日,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郭久晋还没来公司,不可能与被告签有这份《运输车辆及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②2014年3月15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将运输车辆及设备发包给郭久晋经营。③国家法律有规定个人是无法开展车辆运营的,如果《运输车辆及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是真实的,那么这份合同本身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这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原告认为这也只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承包的行为,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原告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仍是被告。第三人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至9月期间的《公司员工工资册》,证实被告造册的工资中不包含原告,继而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有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为之。第三人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为申请人(本案原告)依法补缴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6000元4个月=24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9170.8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1517.0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5日、5月1日、6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74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工资1600元、5月工资6000元、6月工资6000元、7月工资6000元,合计19600元。2014年11月26日,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第三人郭久晋提交一份《郭久晋付2014年(4月-7月)孙彦兵工资》,以此说明2014年4月-7月孙彦兵工作期间工作的天数、完成的产值及未付的工资数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第三人单方出具的说明,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另查:1.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
原告:被告将公司内部所有运输车辆及设备承包给第三人经营,也没有明示告知公司内部所有运输车辆及设备的经营活动不属于被告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更没有明示告知原告系第三人招聘雇佣。且在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提交与第三人之间因承包而发生的相关承包凭证、转账记录,被告及第三人称相关资料没有保留,无法提供。2.原告称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形。第三人对原告双休日上班予以认可,否认原告称工作期间存在延时、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但对其陈述,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孙彦兵2015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4年3月15日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运输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工资6000元加提成工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被告也未按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不服石河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石劳仲裁字(2014)46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共19170.8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1517.0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5日、5月1日、6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74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工资1600元、5月工资6000元、6月工资6000元、7月工资6000元。
被告宏鹏伟业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把公司的运输车辆及设备承包给了第三人郭久晋,由其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久晋述称:第三人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2014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运输车辆及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运输车辆及设备交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由第三人招聘驾驶员进行货物运输,并负责发放驾驶员的劳务费等费用。原告系第三人招聘雇佣的驾驶员,双方曾口头约定,如果原告能每月完成产值50000元,其劳务费按6000元保底加11%提成结算;若完不成产值50000元,其劳务费按6000元保底扣减10%结算。2014年8月1日,原告离开,未再回来上班。后经核实,第三人确实未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月、7月的劳务费,同意核算后支付给原告。该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被告之间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支付其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2014年4月5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6月2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支付其2014年3月工资1600元、5月工资6000元、6月工资6000元、7月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及第三人称双方系承包关系,但除了提供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运输车辆及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外,并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双方承包关系的真实存在,特别是在法庭要求其提交因承包而发生的相关承包凭证、转账记录的情况下,被告表示相关资料没有保留,无法提供。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再者,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已将公司所有运输车辆及设备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第三人的经营活动不属于被告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也没有明示告知原告其承包经营被告公司所有运输车辆及设备、承包期间其自负盈亏、是其招聘雇佣的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持续在相同的场所以相同的方式提供相同的劳动,其有理由相信其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公司的车辆,其从事的货物运输工作也是被告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这种普遍信赖产生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上班签到明细表签到表》、被告公司通讯录、部分的货物提运结算单凭证、电话录音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本事实方面的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而原告则称其入职的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因此,该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其次,原告称其2014年8月1日离职,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故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认定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即应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案中,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第三人称“如果原告能每月完成产值50000元,其劳务费按6000元保底加11%提成结算;若完不成产值50000元,其劳务费按6000元保底扣减10%结算”,然而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被告应以此标准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关于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该案中,能够反映原告加班情况的考勤表属于被告掌握管理的证据,而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向该院提交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考勤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工作期间原告并不都在从事运输工作,等待运输任务期间可以在休息室休息,被告还包吃、住。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其2014年4月5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6月2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30日通过原告银行卡向其发放了2014年3月1642元及2014年4月5800元的工资。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就原告6000元/月标准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告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其2014年3月工资1600元、5月份工资6000元、6月工资6000元、7月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孙彦兵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孙彦兵缴纳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并承担利息和滞纳金;
三、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彦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137.93元[计算公式为:6000元/月÷21.75天15天+6000元3个月];
四、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彦兵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517.24元[计算如下:6000元/月÷21.75天39天200%];
五、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彦兵2014年4月5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6月2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76元[计算如下:6000元/月÷21.75天3天300%];
六、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彦兵2014年3月工资1600元、5月份工资6000元、6月工资6000元、7月工资6000元;
七、驳回原告孙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孙彦兵。
上诉人宏鹏伟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上诉人提交了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运输车辆及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彦兵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久晋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查理认定“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而离职”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到上诉人处工作,该段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原审第三人郭久晋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因上诉人就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称与原审第三人系承包关系,并提供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运输车辆及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但未提供双方履行该合同的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对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诸多证据以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期间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关于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应当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月,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工资交纳凭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以此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关于加班工资。本案中,能够反映被上诉人加班情况的考勤表属于上诉人掌握管理的证据,而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向法院提交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考勤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30日通过被上诉人银行卡向其发放了工资,数额分别为1642元与5800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其2014年3月工资1600元、5月工资6000元、6月工资6000元、7月工资6000元,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提出的工资6000元/月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反映被上诉人工资标准。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园
代理
审判员 赵春华
代理
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矫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