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李庆霞,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雅斯汀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戚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钟粟,男,1987年5月22日,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李庆霞与被告孙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霞的委托代理人高硕,被告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志、王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钟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霞诉称,2015年10月30日16时10分,被告孙超驾驶鲁x号轿车沿环山路西向东行驶至永大清华园门前将我轧伤,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7.79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1413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孙超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超辩称,我对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庆霞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李庆霞诉称因交通事故致其严重受伤与事实不符,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报告,原告李庆霞的伤属于无需住院治疗的轻微伤,而非原告李庆霞诉称的严重受伤。对于原告李庆霞起诉的各项诉求,我愿意在原告李庆霞提出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形下予以合理赔偿。原告李庆霞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严重超出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曾真诚的希望与原告李庆霞协商解决,但原告李庆霞提出了15万元高额的赔偿请求,并且在明知我所有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的情形下,仍要求保全扣押我的车辆,故意给我造成不便,以达到其索要15万元的赔偿目的,并且在我拒绝后,竟以我孩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因此我不与原告李庆霞做任何私下调解,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庆霞合法合理的损失待质证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孙超驾驶鲁x号轿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大清华园门前时,与行人原告李庆霞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李庆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霞无责任。原告李庆霞之伤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误工时间为105日;伤后护理期限为45日;伤后营养期限为75日。另查明,鲁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霞无责任。被告孙超应对原告李庆霞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庆霞主张医疗费677.79元,并提交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庆霞主张营养费225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期限为75日,按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庆霞受伤较轻,尚在青壮年,恢复能力较强,原告李庆霞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50元。原告李庆霞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庆霞主张误工费525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社保缴费记录、扣发证明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李庆霞伤后误工时间为105天,按每天5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庆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对原告李庆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庆霞主张护理费14130元,并提交护理合同、收款收据、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李庆霞伤后护理期限为45天,每月护理费为9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庆霞伤势较轻,其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3889元(31545元÷365天×4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李庆霞主张的医疗费677.79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8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孙超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约定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孙超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庆霞赔偿医疗费677.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庆霞赔偿营养费7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庆霞赔偿护理费3889元。
四、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庆霞赔偿鉴定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李庆霞承担710元,被告孙超承担7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李庆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英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