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307号原告王启政。委托代理人王才艳。被告龚晓。被告王玲。委托代理人龚燕强,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乙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启政诉被告龚晓、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政的委托代理王才艳,被告龚晓、王玲的委托代理人龚燕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政诉称:2016年2月22日,龚晓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长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路7号路段右转时,车辆与同向王启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启政受伤。经交警调查认定,龚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55.98元、误工费850元、营养费85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交通费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50元。
被告龚晓、王玲辩称,愿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案件事实属实,但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份,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龚晓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长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路7号路段右转时,车辆与同向王启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启政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启政被送至太仓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55.98元、交通费91元。为修理损坏的电动车,原告支付了修理费700元。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龚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玲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启政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55.98元、车辆维修费700元、交通费91元、营养费200元(住院4天),合计5846.98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8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住院4天,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需延长营养期限,故本院按照5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酌定营养费为2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份,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启政各项损失5846.9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4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部份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志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缪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