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7民初1817号
原告:王福军。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柱,职务:总经理。
被告:韩同顺。
被告:卢少志。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福军与被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卢少志、被告韩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福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福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原告王福军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梁佳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志伟 百度搜索“”